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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李姚淑娴与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姚淑娴,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民委员会,东莞市早稻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重字第7号原告:李姚淑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广东道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淦亮。被告: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早稻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焕汉,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姚淑娴与被告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田饶步联合社)、东莞市早稻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稻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饶步村委会)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田饶步联合社、田饶步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早稻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姚淑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所交土地款及费用人民币81392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9180元(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自199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并计至原告实际拿到全部款项日止),以上合计22057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是按照1:1汇率将港币兑换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1994年9月29日,原告与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转让合同》,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款项及相关费用港元81392元,购买了编号为FE-D13和FE-D31两块土地,被告田饶步联合社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并同时于1994年10月10日出具确认的《见证书》。由于原告不在东莞生活,且负责该地块的开发商广东省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一直声称该地块若要兴建房屋,应当由其统一规划,故而原告没有自行建房。其后原告因自身健康原因,无暇顾及案涉合同所涉地块的开发进度,直到2012年11月底12月初,原告自行到被告田饶步联合社处核实该土地的现状时得知该土地已经被征用。原告即时提出要求返还购地款及赔偿损失,被告田饶步联合社称应当由被告早稻田公司负责。双方协商未果。至2012年12月底,原告接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通知,被告田饶步联合社对原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8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田饶步联合社确认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等已经由被告早稻田公司承接。被告田饶步联合社、田饶步村委会共同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认为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为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原告及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上述两公司,也没有起诉原告提供的收据中的晋晟、中华国际工贸企业公司。本案虽追加村委会作为被告,但还是遗漏了上述相关主体,对事实的查清和责任承担有直接重大影响;3.村委会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也未收到款项;4.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应是境外形成的证据,应按规定进行认证或公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原告所提供的收据金额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收据与合同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田饶步联合社、田饶步村委会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9月29日,原告李姚淑娴(乙方)与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甲方)、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转让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远东新城经贸及旅游开发区”远东新城经贸广场中编号为FE-D13和FE-D31两块土地的地块转让给乙方用于建设生活设施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管理区在该合同的“有关政府部门意见及同意用地”栏上盖章确认。为购买上述地块,原告于1994年7月至9月间,先后向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用地规划及建设工程许可证费用8180港元、59612港元、支付晋晟订金12000港元、登记费1600港元。1994年10月10日,东莞市横沥镇法律服务所出据(94)东横见字第057号《见证书》,证明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管理区将其在辖区内与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合作开发的远东新城经贸及旅游开发区中的宅基地一块(编号:FE-D13、FE-D31,面积合计80平方米)规划给李姚淑娴使用。2002年12月31日,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村民委员会与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共同向原告李姚淑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原告于1994年9月29日与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管理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转让合同》,因原告签订合同并接收土地后,未在两至三年内动工兴建,至今一直闲置土地,且从未缴纳土地管理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特通知原告解除于1994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转让合同》,并不作任何补偿。2012年12月,被告田饶步联合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8号,要求原告基于本案合同向其支付土地管理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在该案起诉状中,被告田饶步联合社主张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将其在大陆地区的一切权利义务、财产、权益、全权债权债务等转让给东莞市集健实业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田饶步联合社、田饶步村委会解释是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口头约定将大陆的业务给东莞市集健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但双方没有签署协议,也没有实际发生债权债务承接。被告田饶步联合社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办理相关证件,原告可以开工建设,但超过两三年没有建设,应当收回土地。另查,东莞市集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东莞市早稻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两被告称由于东部快线和生态园的建设需要,案涉地块已于2003年被相关部门依法规划为生态路和相关配套设施使用。原告主张因案涉地块为集体土地,且若作为宅基地来使用,原告作为香港居民根本没有权利作为交易的主体,因此,原告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原告又主张根据《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转让合同》、见证书和在(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案中被告田饶步联合社的主张可证明两被告对案涉土地款的返还及赔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则主张案涉土地是由广东建设土地开发公司独立开发的,并否认被告早稻田公司承接了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关于案涉土地的权利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转让合同》、见证书、收款收据、(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合同纠纷。关于准据法,因为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所涉不动产在中国大陆,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对于《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案涉土地目前性质已经改变,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指认案涉土地的具体位置,只能根据被告田饶步联合社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土地为宅基地,由于原告为香港居民,不是田饶步村委会的村民,案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转让合同》违背了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所具有的专属性和福利性特征,故原告李姚淑娴与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收取的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81392港元,此款应当偿还。根据起诉之日的汇率,兑换为人民币为64233元。根据《见证书》的内容,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管理区与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土地,故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管理区应当与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管理区更名为田饶步联合社,其责任应当由田饶步联合社承担,田饶步联合社作为田饶步村委会设立经济实体,应当与田饶步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田饶步村委会、田饶步联合社共同返还原告64233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是法定之债,属于合同无效应当返还的财产范围。故利息是作为占有价款方的收益予以返还的,而不属于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案涉款项在1994年7月31日收取港币12000元及港币1600元,在1994年9月3日收取港币59612元,在1995年7月8日收取港币8180元,相应利息应自收到上述款项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请求57777.5元,从1994年10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6455.5元应当从1995年7月8日开始计算,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早稻田公司承接了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总公司、广东建设土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请求早稻田公司承担返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姚淑娴64233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7777.5元为本金,从199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6455.5元为本金,从199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姚淑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进吴海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