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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547号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虫子文玩店店主。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尹长松,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尹长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经营的虫子文玩店内查获其欲出售的象牙制品。经鉴定,共计净重1.31KG,案值达人民币54584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南京市七桥瓮花木虫鸟市场6号楼二楼172号虫子文玩店内,查获店主被告人黄某欲出售的多个象牙制品。经鉴定,共计净重1.31KG,其案值为人民币54584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象牙制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蜀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