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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国辉、康淑金与陈建荣、陈建伟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辉,康淑金,陈建荣,陈建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辉,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淑金(系上诉人陈国辉的妻子),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荣,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伟,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陈国辉、康淑金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荣、陈建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国辉、康淑金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建荣、陈建伟立即恢复涉案土地原状,即拆除在上诉人陈国辉、康淑金拥有共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上的填土、已浇灌的水泥以及上诉人陈国辉、康淑金拥有共有使用权的杂地上种植的蔬菜,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建荣、陈建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讼争埕地系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二上诉人拥有土地共有使用权。二被上诉人未经二上诉人同意,擅自强行在讼争埕地上填土、浇灌水泥,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共有权,显属恶意。且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行政报批手续,没有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二被上诉人系违法建设,改变了讼争埕地的使用用途。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浇灌水泥的行为系利己利他,应予鼓励和支持,属于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埕地西侧的水沟只能对二上诉人房屋西侧方向进行排水,不能对二上诉人房屋南侧进行排水,且二上诉人房屋地势明显低于二被上诉人擅自浇灌埕地至两级台阶高的现状,如遇暴雨或其他需要排水的时候,二上诉人房屋周围排水功能较弱,水无法排除屋外,将导致房屋进水坍塌。一审认定埕地浇灌水泥后的现状不影响二上诉人房屋周围排水功能,是错误的。3、二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拥有共有使用权的杂地上种植蔬菜的事实,不仅有二上诉人的陈述,而且有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光盘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不予采信不当,应予改判二被上诉人清理该杂地上的蔬菜。被上诉人陈建荣、陈建伟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意见。上诉人陈国辉、康淑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建荣、陈建伟立即恢复涉案土地原状,即拆除在陈国辉、康淑金拥有共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上的填土、已浇灌的水泥、该涉案土地西北角的石台以及陈国辉、康淑金拥有共有使用权的杂地上种植的蔬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辉与陈建荣、陈建伟系族亲。陈国辉、陈建荣、陈建伟与案外人陈金玉、陈金樵、陈玉火、陈玉田共同继承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东红村东埔自然村的坐北朝南的祖遗房屋。经扩建、调整部分房屋,至1996年土地确权时陈国辉家的房屋为西边小厅和重小厅,陈建荣的房屋为东边小厅和重小厅,陈建伟的房屋为厅堂二分之一和东边厝利、后房、下间,案外人陈金玉的房屋为厅堂四分之一以及西边后房、下间,案外人陈金樵的房屋为厅堂四分之一以及西边厝利、下间,案外人陈玉田的房屋为北面紧邻陈建荣下间的下间,案外人陈玉火的房屋为北面紧邻案外人陈玉田下间的下间。土地确权时,陈国辉除取得自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外,还取得走廊1/5和埕地1/7的土地共有使用权。陈国辉、康淑金于1990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陈建荣、陈建伟所购买案外人陈金玉的后房、陈金樵的厝利与陈国辉、康淑金家的小厅同墙共壁,墙体宽为0.38米。此时,陈国辉享有诉争土地走廊1/5和埕地1/7的共有使用权,而陈建荣、陈建伟享有诉争土地走廊4/5和埕地4/7的共有使用权,案外人陈玉火、陈玉田分别享有诉争土地埕地1/7的共有使用权。同年6月,陈建荣、陈建伟将所购旧房与自家旧房一并拆除,同时占用陈国辉、康淑金拥有共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西段长自陈国辉、康淑金的小厅东面外墙水平线向东量起为5.0米,宽自陈建荣、陈建伟新建房屋的走廊西段外沿向北量起为3.65米,东段自距陈国辉、康淑金的小厅东面外墙水平线为3.75米处水平向东量起为5.7米,宽自陈建荣、陈建伟新建房屋的走廊东段外沿向北量起为3.95米),翻建成一座坐北朝南的四层楼房(翻建时保留与陈国辉、康淑金的小厅相邻的共有墙体,西面墙体北段独自在紧邻该墙体处立墙),其新建房屋的第一层西面墙体南段在邻陈国辉、康淑金的小厅门前外留有长为5.70米(自该新建房屋南面外墙向北量起),宽为1.5米(自陈国辉、康淑金的小厅东面外墙向东量起)的土地,自第二层起在该部分土地的上空进行悬臂,第三层的西面悬臂向西延伸至陈国辉、康淑金的小厅上空(位于陈国辉、康淑金小厅上空的悬臂长自该悬臂北侧向南量起为12.05米、宽自该新建房屋的西面外墙向西量起为0.35米)。而且,陈建荣、陈建伟在陈国辉、康淑金拥有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埕地中自家新建房屋走廊前设置四级台阶,在该埕地西北角(距陈国辉、康淑金的小厅房门2.75米处)设置洗衣池。2005年,陈国辉、康淑金就陈建荣、陈建伟侵犯共有土地使用权一事诉至法院,案经审理判决、上诉后发回重审、再上诉后不服申诉、检察院抗诉、福建省高院提审等几经转折,后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建荣、陈建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新建房第三层的西面悬臂中长自该悬臂北侧向南量起为12.05米,宽自该房屋的西面外墙向西量起超过0.175米的部分拆除;将设置在陈国辉、康淑金拥有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埕地中自家新建房屋走廊前的台阶以及在该埕地西北角(距陈国辉、康淑金的小厅房门2.75米处)的洗衣池拆除;并补偿给陈国辉、康淑金5万元。陈建荣、陈建伟不服该判决上诉,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5日,陈建荣、陈建伟在上述共有的埕地上填土、浇灌水泥,截至陈国辉、康淑金起诉之时,该埕地的水泥路面已浇灌成形。同时,陈建荣、陈建伟擅自在共有埕地的西北角即其房屋西南角窗台下修筑石台(长3.4米×宽0.95米)。陈国辉、康淑金案诉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建荣、陈建伟立即恢复诉争土地原状。案经审理,因陈建荣、陈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陈建荣、陈建伟未经共有使用人之一即陈国辉的同意,擅自在双方共有的埕地上填土,浇灌水泥,确属不妥,但陈建荣、陈建伟自行出资将诉争埕地由原先的泥土路面改善为现有的水泥路面,并未将浇灌后的埕地筑起围墙私自占用或阻碍相邻各方通行、采光等,实际上是更方便于相邻各方的通行,该利己利他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陈国辉、康淑金主张陈建荣、陈建伟擅自浇灌埕地至两级台阶高,影响其房屋的周围排水功能,但经实地勘查,埕地西侧现留有一条较深的水沟(自陈国辉、康淑金房屋门前起至埕地南侧外村道)用于排水,且现有埕地的高度仍低于陈国辉、康淑金房屋的高度,埕地自北向南的地势走向是由高渐低的,所以如遇暴雨或其他需要排水的时候,陈国辉、康淑金房屋的排水功能并不会因现有埕地的地势变高而减弱或出现房外无法排水、雨水倒灌房内的情况。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陈建荣、陈建伟修缮埕地的行为,属共有人对共有埕地的合理利用范围,无明显侵犯陈国辉、康淑金对共有埕地的权益,陈国辉、康淑金诉求拆除埕地上的填土及已浇灌的水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建荣、陈建伟未经陈国辉、康淑金的同意,擅自修筑石台,占用了陈国辉、康淑金拥有共有使用权的埕地,侵犯了陈国辉、康淑金的共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侵权行为,其应将埕地西北角位置上的石台拆除以停止侵权。陈国辉、康淑金提供的秀屿区东庄镇东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对于该证明欲证实陈国辉、康淑金享有下埕杂地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这一事实,可经生效的(2011)莆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确认,依法予以认定。陈国辉、康淑金虽拥有下埕杂地的土地共有使用权,却无法体现其具体位置及共有情况,现陈国辉、康淑金主张陈建伟、陈建荣在该土地上种植蔬菜仅有本人陈述却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陈国辉、康淑金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真实有效,但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事隔多年,蔬菜早已收成,陈国辉、康淑金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现有的蔬菜系陈建荣、陈建伟所种。综上所述,陈国辉、康淑金诉求陈建荣、陈建伟清除该土地上的蔬菜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陈建荣、陈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建荣、陈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设置在陈国辉、康淑金拥有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埕地西北角即陈建荣、陈建伟自家房屋西南角窗台下的石台拆除;二、驳回陈国辉、康淑金对陈建荣、陈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国辉、康淑金负担50元,陈建荣、陈建伟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国辉、康淑金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国辉、康淑金没有异议。因被上诉人陈建荣、陈建伟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据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生效的本院(2011)莆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及荔集建(1993)字第3788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埕地及杂地均享有共有使用权。因此,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利用埕地修筑石台,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共有使用权,判决二被上诉人拆除石台,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二被上诉人在涉案埕地上浇灌水泥的行为,经本院现场查看,二被上诉人在涉案埕地上浇灌水泥时,已经在埕地西侧预留足够宽的排水沟,用于保证埕地上水的排放,且埕地呈自北向南逐步降低的走势,并不会出现埕地上的水无法排水或流向二上诉人旧房的情况。二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二上诉人同意就将涉案埕地浇灌成水泥,确有不妥,但其自己出资将涉案埕地从泥土路面浇灌成水泥路面,方便埕地的卫生清理及优化埕地的环境,故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在涉案埕地浇灌水泥的行为系对埕地的合理利用,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埕地上浇灌的水泥不符合经济原则,也不利于涉案埕地的使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另请求二被上诉人清除在杂地上种植的蔬菜,因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到庭陈述意见,无法认定该蔬菜是否系二被上诉人所种植,故一审判决驳回该请求,也无不当。另外,经本院现场查看,二上诉人自己也在涉案杂地的西侧种植蔬菜,因此,考虑到双方系族亲及双方对涉案杂地的共有份额不明确的情况,如果二被上诉人或者其家人有在涉案杂地上种植蔬菜,双方也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妥善解决纠纷。被上诉人陈建荣、陈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国辉、康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