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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4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7月4日被宣威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7月2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宣威市羊场镇羊场煤矿曲古都三幢三单元204号的肖某某家中,从被害人肖某某家卧室的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2、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宣威市羊场镇杨家井口生活区18幢2单元603号的吴某某家中,从被害人吴某某家盗走2只重54斤的火腿,经鉴定,2只火腿的价格为人民币1566元。3、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脚踢门的方式进入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火车站的李某某家中,从被害人李某某家盗走香烟57条。经鉴定,57条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10385元。4、2015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小区第二期2幢4单元407号的李某甲家中,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李某甲家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部白色的三星智能手机盗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手机购买发票、无法说明手机型号,故对该手机未作鉴定。5、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脚踢门的方式进入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村委会营背后村的刘某某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逃跑,未取得任何财物。6、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街“老鞋匠”鞋店买鞋子时,趁老板吕某某到二楼找鞋子时,盗走电脑桌抽屉内一黑色钱夹,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五桩为入户盗窃,一桩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中,公诉人放弃对起诉书中第五项犯罪事实为未遂的指控,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第六项犯罪中盗窃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宣威市羊场镇羊场煤矿曲古都三幢三单元204号的肖某某家中,从肖某某家卧室的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宣威市羊场镇杨家井口生活区18幢2单元603号的吴某某家中,从吴某某家盗走2只重54斤的火腿,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只火腿价值人民币15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三、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脚踢门的方式进入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火车站的李某某家中,从李某某家开在自己家中的商店内盗走香烟57条。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7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3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沈某某(李某某之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卷烟销售配送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四、2015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小区第二期2幢4单元407号的李某甲家中,将李某乙放在李某甲家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部白色的三星智能手机盗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手机购买发票、无法说明手机型号,故对该手机未作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记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材料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五、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脚踢门的方式进入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村委会营背后村的刘某某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后逃跑,未盗得任何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记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六、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街“老鞋匠”鞋店买鞋子时,趁老板吕某某到二楼找鞋子之机,盗走电脑桌抽屉内一黑色钱夹,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第二天,王某某主动将所盗财物退还吕某某。2016年2月26日,宣威市公安局羊场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吕某某财物被王某某盗窃的事实,于同年3月1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月25日对王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王某某到案后又主动、如实地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五项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材料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五次为入户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五项犯罪属盗窃既遂。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五项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还部分财物,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财物人民币13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孙俊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