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再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清泽与冷振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清泽,冷振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再27号原审原告:杨清泽,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审被告:冷振和,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杨清泽诉冷振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沈和民二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辽0102民申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杨清泽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清泽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沈和民二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杨清泽撤回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2,522.50元,由杨清泽承担。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姜晓葵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