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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刘淑红,周延峰,乐伟苹,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刘开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43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王成宝,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玉平,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英爱,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淑红,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淑红,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周延峰,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乐伟苹,女,1965年1月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勇强,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刘开闪,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天峰酒业有限公司、周延峰、刘淑红、乐伟苹、上海宝锋食品有限公司、刘开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支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共计14,047,003.0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除抵押物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号XXX-XXX室、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六处房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并且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