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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6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涂海兰与姚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海兰,姚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民初361号原告涂海兰,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姚颂平,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平远县,现外出。原告涂海兰诉被告姚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颂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海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熟识,2016年2月26日,被告以脚跌伤缺钱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答应了被告,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还出具了借条。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取。被告提出脚伤严重,需要继续治疗,并再次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一同在圩镇开店等人情,便在2016年4月1日又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还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上述两次借款合计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拒绝还款,至今为止被告也没有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颂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海兰与被告姚颂平相互熟识。2016年2月25日被告以脚伤缺钱治疗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后来被告继续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治疗,2016年4月1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随即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取,至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因从2016年4月中旬起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两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姚颂平向原告涂海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主动向原告清偿债务,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涂海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颂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并由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涂海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姚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宝良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军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