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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汤国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汤国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8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8560311380。代表人:吴俊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晶,该行职员。被告:汤国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泰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宁支行)与被告汤国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泰宁支行以汤国庆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国庆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166.33元、利息(含复利,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截止2016年9月2日结欠利息1474.37元)、滞纳金1284.45元;2.汤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中行泰宁中行陈述最后意见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汤国庆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166.33元、利息1474.37元、滞纳金1284.45元;2.中行泰宁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汤国庆未作答辩。中行泰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汤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中行泰宁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5日,汤国庆向中行泰宁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贵宾客户信用卡一张,并填写申请表。汤国庆在申请表的“申请人声明”一栏签名,声明已阅读、了解并保证遵守“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申请表背书内容为领用合约,约定的主要条款:第三条第17款,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2.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3.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4.甲方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额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第18款,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合约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中行泰宁支行经审批同意汤国庆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初始授信额度为10000元。嗣后,汤国庆开始使用该卡并透支金额。自2014年9月起,汤国庆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日,汤国庆尚欠透支本金7166.33元、利息1474.37元(含复利,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滞纳金1284.45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止)。为此,中行泰宁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汤国庆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行泰宁支行要求汤国庆偿还透支本金7166.33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行泰宁支行主张的利息已包含复利,关于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的收取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已作了约定,现汤国庆未及时偿还案涉信用卡透支本息,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故泰宁中行要求汤国庆偿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汤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汤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166.33元、利息1474.37元、滞纳金128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敬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美玉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