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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来岳与徐祖新、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来岳,徐祖新,蒋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764号原告:董来岳,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祖新,男,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蒋建英,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董来岳与被告徐祖新、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来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祖新、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来岳诉称:其与案外人董勇君有资金往来。2013年9月3日,徐祖新、蒋建英向董勇君借款990627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6年2月26日,董勇君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催收。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徐祖新、蒋建英立即归还借款990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祖新、蒋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徐祖新、蒋建英向董勇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勇君个人现金人民币990627元。同月4日,董勇君向徐祖新农行卡转存990627元。2016年2月26日,董勇君与董来岳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徐祖新、蒋建英,你尚欠我借款990627元,现本人将你所欠我的借款本息一并转让给董来岳,由董来岳向你主张权利。债权转让人董勇君,受让人董来岳。2016年3月7日,董勇君向徐祖新、蒋建英的住所地宜兴市杨巷地安乐村马家头81-1号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号为顺丰速运212579317185。2016年3月15日,董来岳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致电顺丰速运全国统一服务热线电话95××8,查询快递单号212579317185的投递情况,该热线电话查询后回复称,单号为212579317185的信件于2016年3月7日寄出,后因收件人徐祖新、蒋建英的两个联系电话分别为空号、关机,且两人查找不到,故顺丰速运电话告知寄件人董勇君信件如何处理,寄件人称他也不知如何处理,要求将信函放置在顺丰速运。故顺丰速运公司将信件以作废件予以处理了。上述事实,有徐祖新、蒋建英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单及、电话记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董勇君与徐祖新、蒋建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董勇君与董来岳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祖新、蒋建英借董勇君990627元后,债权人董勇君对债务人徐祖新、蒋建英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董来岳,并向债务人徐祖新、蒋建英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寄件因徐祖新、蒋建英下落不明而未能送达到。嗣后,董来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已向徐祖新、蒋建英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视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徐祖新、蒋建英,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徐祖新、蒋建英有法律约束力。徐祖新、蒋建英应向董来岳归还借款990627元。审理中,徐祖新、蒋建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祖新、蒋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董来岳款项990627元。如果徐祖新、蒋建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06元,由徐祖新、蒋建英负担。该款已由董来岳垫付,本院不作退还,徐祖新、蒋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董来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智人民陪审员  吴超平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