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02执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公司),施帝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碧桂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施帝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碧桂园公司与被执行人施帝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仍欠申请人购房款800000元及违约金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