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4年9月4日、2016年8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4年9月18日、2016年9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2016年9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射阳县合德镇幸福花园小区40号车库中,容留王某与其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4次计4人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射阳县合德镇幸福花园小区40号车库中,容留王某与其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计4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车库内,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6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车库内,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车库内,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6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车库内,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辨认、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朱某在其租住的车库内容留其吸毒的事实;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车库以每月50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的情况;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经过;5、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进一步证明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