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殷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龙,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颖、被告人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殷龙与被害人朱某(女)通过“QQ猫咪”交易群在网上相识。同年4月7日至4月22日期间,殷龙虚构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猫舍有加菲猫、英国短毛猫出售的事实,骗得朱某的人民币13260元。殷龙将骗得的款项用于赌球挥霍。自2014年5月2日至5月27日,殷龙陆续归还朱某人民币3998元。2014年5月30日17时14分,朱某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机关报案称:殷龙以卖猫为由诈骗朱某的人民币9260元。2014年6月27日,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机关将殷龙上网追逃。自2014年6月29日至7月27日,殷龙又陆续归还朱某人民币680元。2016年6月14日12时45分许,在深圳北站东广场,殷龙因形迹可疑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北站派出所民警盘问,殷龙交代了其真实姓名,民警经核实殷龙系网上逃犯,遂将殷龙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殷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殷龙被临时寄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6月17日,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北站派出所将殷龙移交至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机关。另查明:殷龙于2015年7月开始,以开网店需要资金周转、代购求票等名义,从刘某、蒋某等八人处共骗得人民币20100元,所骗款项用于赌博挥霍。同年12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殷龙于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北站派出所出具的殷龙归案情况说明,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殷龙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绅士猫舍个体户)的证言和辨认殷龙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926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殷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朱某的人民币13260元,扣除案发前已退还的人民币3998元,实际诈骗数额人民币92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殷龙退还朱某人民币68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漏罪,依法应与后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殷龙退赔被害人朱华彤人民币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纪军人民陪审员 丁淑桃人民陪审员 傅伟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