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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李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李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275号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保忠,男,汉族,1980年3月14日生。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身杰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到庭应诉,被告李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气瓶。截止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燃气瓶款3157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欠条,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气瓶款315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燃气瓶款的事实。被告李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李保忠于2015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1570元。该欠条上载有被告李保忠的签字确认。被告李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出具的欠款条上载有欠款人李保忠的签字确认,庭审中,本院也向原告询问了该欠条的书写情况,此欠款条应系被告方真实所签,原告在出售给被告天燃气瓶后,被告应按照要求及时给付该相应货款。因此,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李保忠支付燃气瓶款31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参照经济发展的正常增长速度,酌情按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予以认定。按时到法院出庭参与诉讼,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57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费420元,以上合计715元,由被告李保忠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身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