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清,常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1685号原告:吕建清,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前六村委前六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程,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建清与被告常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9,761.6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9,761.60元用于个人消费,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四次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多媒体终端转账流水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常程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公公,被告确实收到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来的179,761.60元,这是原告在其儿子吕鑫瑜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的赠与。原告儿子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正在离婚诉讼中。早在2015年,原告与被告父亲协商原告儿子与被告的离婚事宜,在双方发送的协商邮件中,原告向被告父亲罗列了一份“需要回清单”,其中明确系争钱款为礼金性质,要求被告退还。被告系研究生学历,现在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年收入约十几万元,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消费的基础。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递交了户籍信息一份、吕鑫瑜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公证书一份、学士学位证书一份、毕业证书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公媳关系,原告儿子吕鑫瑜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70,000元、9761.60元。原告儿子吕鑫瑜诉被告常程离婚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目前尚在审理中。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亲常富治通过邮件协商原告儿子与被告离婚事宜,协商邮件中,原告向被告父亲发送了“离婚协议”、“需要回清单”各一份,其中“离婚协议”第三项夫妻财产的纠纷中,明确男方给女方的礼金计511,986.75元,婚礼消费共计168,917元(双方各摊计84,458.5元),共合计596,445.25元。由于女方家庭的强势迫使男方离婚,因此女方应该全额退回男方。其中“需要回清单”明确,2014年1月18日在上海给女方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00,000元,包括其他需要回财物,合计需要回金额为511,986.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多媒体终端转账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吕鑫瑜常住人口信息表、民事裁定书、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具备借款合意、借款交付等要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材料,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钱款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借贷关系应当具备借款合意,而债权凭证是借款合意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系争钱款系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形式的债权凭证,本案系争钱款数额较大,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又不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形式的债权凭证不符合常理,且未出具债权凭证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在原告与被告父亲常富治协商子女离婚的邮件中,原告向被告父亲提出了将本案系争钱款作为礼金返还的请求,这与原告主张该笔钱款系借款前后矛盾。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争钱款的数额、钱款发生的时间、交易习惯及原、被告的关系、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从高度盖然性原则出发,对原告认为系争钱款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在本院的一再释明下,原告仍坚持要求按照民间借贷关��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建清要求被告常程归还借款人民币179,76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8元,由原告吕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