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梁保一与薛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一,薛红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302号原告:梁保一,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薛红刚,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保一与被告薛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保一、被告薛红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薛红刚向原告梁保一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岳城中学小学的教务主任王守平向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在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原告起诉后,在岳城学区领导的调解下,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10000元,在2016年11月6日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0000元。但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仅在2016年7月11日通过微信转款偿还原告2000元,经王守平手给付原告8000元,但王守平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向王守平书写了借款8000元的借据。被告薛红刚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薛红刚的签名也不是被告签名,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系在岳城学区领导的压迫下签订,并通过微信转账付给原告2000元,对王守平给付原告8000元的情况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保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还款协议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梁保一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三个月,落款有被告签名;还款协议载明:鉴于2015年5月28日借款条20000元,经双方协商,双方对欠款没有异议,现达成还款协议,该20000元由被告分两次偿还,2016年7月10日前偿还10000元,2016年11月6日前偿还剩余10000元,落款有原、被告签名和见证人张某、陈某、平某的签名。被告薛红刚对借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还款协议和录音光盘提出异议,认为系在岳城学区领导压迫下所签订,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还款协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薛红刚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相佐证,虽然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并辩称还款协议系在岳城学区领导压迫下签订,但被告并未申请对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能举证证明还款协议系在受压迫的情形下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微信转款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称王守平给付其8000元并向王守平出具借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保一借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按20000元借款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8000元借款计算,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薛红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