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申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奉贵,付玉珍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行为违法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奉贵,付玉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奉贵,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玉珍,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刘奉贵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法定代表人蔡向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糜彤,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一、二审第三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糜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奉贵、付玉珍因诉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秀山县土房局)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终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奉贵、付玉珍申请再审称,因秀山县土房局存在明显的“未批先征”行为,其与刘奉贵、付玉珍签订的《秀松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违法。同时,上述协议书认定的房屋面积明显少于刘奉贵、付玉珍的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面积,且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国家标准,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秀山县土房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秀松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违法,并责令秀山县土房局赔偿130万元。秀山县土房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本案所涉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1078号文件批准征收,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简称秀山县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发布征地公告,秀山县土房局于2014年10月13日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于同日在被征地范围内进行公告征求被征地单位、个人及其他权利人的意见。该方案报请秀山县政府批准后,秀山县土房局于2014年11月5日在征地范围内进行了公告,上述征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秀山县征收办)与刘奉贵、付玉珍签订的《秀松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时间虽然在前,但不能作为该协议违法的事实根据。第二,刘奉贵、付玉珍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以及《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面积均为234平方米。秀山县征收办与刘奉贵、付玉珍签订协议时,依据实地测量数据,确认刘奉贵、付玉珍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6.96平方米,充分保障了刘奉贵、付玉珍的利益。第三,本案系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秀山县土房局编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本案被诉协议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刘奉贵、付玉珍的再审申请理由。秀山县征收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经查阅一、二审卷宗及刘奉贵、付玉珍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可以明确刘奉贵、付玉珍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秀山县土房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秀松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违法。”本案中,刘奉贵、付玉珍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下坝社区的房屋,因建设秀松高速公路(中和至梅江段)被纳入征收范围。秀山县土房局的征收部门秀山县征收办与刘奉贵、付玉珍签订了《秀松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补偿刘奉贵、付玉珍安置补偿费用共计352202元,刘奉贵、付玉珍亦已实际领取了上述补偿费用。刘奉贵、付玉珍签订上述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刘奉贵、付玉珍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故对刘奉贵、付玉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虽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奉贵、付玉珍要求确认秀山县土房局安置补偿方案违法的诉讼请求的表述错误,但二审法院已予以纠正,故对刘奉贵、付玉珍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刘奉贵、付玉珍所称秀山县土房局存在“未批先征”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秀山县政府实施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关于刘奉贵、付玉珍所称协议所适用的补偿标准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由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刘奉贵、付玉珍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刘奉贵、付玉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奉贵、付玉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