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宁与钟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宁,钟恒,王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275号原告:赵宁,女,1984年7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恒,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王爱东,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赵宁与被告钟恒、被告王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恒、王爱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钟恒、王爱东偿还借款3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钟恒、王爱东支付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钟恒、王爱东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钟恒、王爱东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宁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利息。后钟恒、王爱东分两次向赵宁偿还7万元,但剩余3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钟恒、王爱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赵宁与钟恒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7日,钟恒向赵宁借款10万元,并向钟恒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钟恒×××于2013年2月27号向赵宁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现壹个月,于2013年3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款,本人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抵押物为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雍锦四季15-1607的住房。该房购房发票暂存于赵宁处。”钟恒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当日,赵宁将10万元现金交付钟恒。钟恒向赵宁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宁人民币拾万元整。钟恒2013.2.27”。对于10万元现金来源,赵宁解释称,自己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手头经常存放大量现金,故在钟恒提出借款需求后,便直接将手中现金给付钟恒。庭审中,赵宁自认钟恒已偿还7万元借款本金。另查,钟恒与王爱东于200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赵宁提交的借据、收条、结婚申请登记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钟恒向赵宁提出借款,赵宁同意出借,并向钟恒给付借款,钟恒向赵宁出具借据,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赵宁已向钟恒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钟恒亦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还款。现钟恒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赵宁要求钟恒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宁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自行处分合法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赵宁要求钟恒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宁主张钟恒、王爱东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钟恒以个人名义向赵宁借款,系发生在钟恒与王爱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钟恒与王爱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钟恒、王爱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未对赵宁主张之借款事实及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实质性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赵宁要求钟恒、王爱东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恒、王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宁借款本金三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从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恒、王爱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赵宁已预交二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赵宁已预交),由被告钟恒、王爱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冀凤宝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车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