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本区金汇镇金汇西街XXX号阜阳刀切馒头店内,在城管执法活动结束后与配合城管执法的特保队员胡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杨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胡某某的腿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右大腿下段至右膝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任某、杨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当场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