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广丰精神病医院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丰精神病医院,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02行初70号原告广丰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十五岭山***号。法定代表人刘家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忠理,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程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小勇,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余三强(工亡职工余慧英的父亲),男,汉族,1948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叶义水,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广丰精神病医院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余三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广丰精神病医院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丰精神病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家丰及委托代理人余忠理、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益盛、第三人余三强及委托代理人叶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为市人社局)依第三人余三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23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广丰精神病医院职工余慧英于2015年10月11日下午5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审查认为余慧英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认定的事实错误:1、余慧英出事时并不是赶去上班,而是办私事,所以其不属于上班途中。余慧英在2015年10月11日上完大夜班(凌晨1点钟到早上8点钟)后,因有事便急匆匆离去,后于当日17时左右被周建武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其当场死亡。按我院的规定余慧英于17时30分到我院接班,距离上班时间足足还有半个小时之久,所以余慧英在这个时间点并不是去上班,结合其早上匆匆离去可知其显然是办私事,所以事故发生途中是属于其办自己的事路途中,而并不是上班途中。2、余慧英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自己存在很大的过错。我院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规定每个员工在上完大夜班之后必须在医院职工宿舍休息,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员工在精神不济的情况下,贸然离开容易发生意外。但是余慧英在上完大夜班(上午8点)后,并没有按医院规定在医院休息室休息,而是因有事便急匆匆离开我院,故余慧英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能推卸的责任。3、没有证据证明到广丰精神病医院必须经过案发地。二、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事故。被告据该条款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23号《工亡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广丰精神病医院广精院字[2014]02号、3号、广精院字[2015]14号文件,证明原告单位的规章规定员工在上完大夜班后应当在单位休息,不得回家,上下班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搭乘自己的交通工具,并为员工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补贴;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之女余慧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上班途中的洋口镇河北交叉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上饶市广丰区公安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女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之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2015年12月29日被告依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第三人因其女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余三强)、饶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6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限期举证期间原告提交《关于余慧英不属于工亡的回复》,述称余慧英出事时并不是赶去上班,而是自己出去办事,所以不属于上班途中;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不明确,是否承担主要责任不清楚;余慧英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自己存在很大的过错。因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支持,2016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2日、7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被告受理、作出“决定书”,履行了举证告知和认定作出并送达的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正当。二、原告诉称余慧英出事时并不是赶去上班,与事实不符。工友王旭圆、袁丽娟证明余慧英事发当天上班的时间为17时30分至次日凌晨1时,而余慧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7时许,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具有时间的正当性。余慧英下班后即使办私事,与其在合理的时间到医院上班及余慧英上完大夜班,是否一定要按照医院的规定在医院休息,与本案余慧英上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并无关联。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二、作出认定工亡的事实依据:工友王旭圆、袁丽娟的证明,证明余慧英2015年10月11日上班的时间为17时30分,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014年8月1日、2015年4月9日原告与余慧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中国银行银联卡复印件1份,证明余慧英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余慧英发生交通事故,余慧英不负事故责任;火化证明1份,证明余慧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四、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3页、余三强、余慧英身份信息各1份、原告单位信息1份、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页,《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1份1页、《关于余慧英不属于工亡的回复》1份、广丰精神病医院广精院字[2014]02号、3号、广精院字[2015]14号文件各1份、工亡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履行行政受理,举证告知,工伤认定调查、作出工亡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正当。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职权依据及程序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王旭圆、袁丽娟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书和银联卡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慧英无责任。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余慧英为工亡有异议,认为余慧英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时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认为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慧英无责任的质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慧英不负事故责任,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余三强的女儿余慧英是原告单位的职工。2015年10月11日上午,余慧英上完大夜班后(10月11日凌晨1点到8点),回位于广丰区永丰街道博士弄20号的家休息,因下午要上小夜班(时间为下午5点半至第二天凌晨1点),其在下午5时许,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去上班途中,路经广丰区洋口镇河北交叉路口路段,与案外人周建武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余三强)、饶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6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限期举证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余慧英不属于工亡的回复》,并附提交了单位规章制度3份,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余慧英的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亡的情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6〕23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单位制度规定:上、下班应避免使用自行车、电动车或摩托车等交通工具,以确保安全;护理人员大小夜班为整体模式班,大夜班下班后必须在院内职工宿舍休息,以确保充足精力上小夜班;自2015年6月30日起,该院职工交通费每人每月补助200元。另,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余慧英从家到单位上班要经过事发地点。本院认为,第三人余三强的女儿余慧英在上了大夜班后,离开医院,下午为了上5点半的小夜班,在下午5点、去往医院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具有时间、路途的合理性,应认定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事故中,余慧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认定其为工亡,本院予以支持。余慧英下了大夜班后未在职工宿舍休息、骑电动车上班,只是违反了医院的规章制度,而违反医院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告认为余慧英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自身存在过错,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余慧英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丰精神病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丰精神病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文凯审 判 员 张 卫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肖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