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3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龙,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龙及其辩护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4月17日、4月20日,被告人黄金龙在南安市水头镇闽南第一建材市场东阳玉石工艺店,三次盗走曾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钱包的现金计人民币1300元。2016年7月3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水头镇五洲酒店抓获被告人黄金龙。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金龙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监控及截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金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龙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对被告人黄金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金龙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金龙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发还被害人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洁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宝兴速录员 朱青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