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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行审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唐益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唐益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33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4040-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唐益章,男,193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甬鄞〔2015〕2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甬鄞〔2015〕2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唐益章未经批准,于2013年1月擅自占用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建岙村土地建钢棚,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271平方米。根据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189平方米(属旱地)、建设用地82平方米(属风景名胜及特殊用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基本农田18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特殊用地82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71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89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钢棚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在非法占用的82平方米特殊用地上新建的钢棚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4.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813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2015〕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催〔2015〕233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唐益章至今仍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甬鄞〔2015〕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1、2、3项内容由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周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