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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惠州市建汇地产有限公司与黄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建汇地产有限公司,黄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516号原告:惠州市建汇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下南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乾、刘晓芳,均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镜。原告惠州市建汇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建汇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花园××号房屋,房屋总价359888元,其中25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怠于履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义务,致使出卖人按银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当在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后10日内将出卖人垫付的款项一次性归还给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有权按每日1‰的标准向被告计收违约金,并有权向被告追偿承担保证责任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了预告登记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罗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博罗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银行贷款在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3日,农行博罗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还贷期间经常拖延,农行博罗支行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及2016年2月18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7702.69元、244282.55元,共计25198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偿还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及约定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51985.24元及违约金(其中7702.69元从2015年11月12日起算,244282.55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算,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违约金为33765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卖房给被告,以及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贷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责任以及银行为被告提供贷款的事实。3、保证金支付回单两份、扣款情况说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4、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被告黄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黄镜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花园××号房屋,总价款为359888元,被告支付30%作为首期款,剩余房款25万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其中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买受人怠于履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义务,致使出卖人按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后10日内将出卖人垫付的款项一次性归还给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有权按每日1‰的标准向买受人计收违约金,并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因承担保证责任及为实现向买受人追偿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同年11月3日,被告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农行博罗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4402012014008832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博罗支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34年10月29日,共240个月;保证方式为阶段性抵押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同年11月13日,上述借款25万元由农行博罗支行直接划入被告指定的原告惠州市建汇地产有限公司在农行博罗园洲支行开设的账号44×××71内。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农行博罗支行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7702.69元、2016年2月18日扣划244282.55元,合共251985.24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晓芳、李乾代理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建汇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黄镜及农行博罗支行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博罗支行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7702.69元、2016年2月18日扣划244282.55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合共251985.24元,应视为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代为履行债务的款项251985.24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买受人怠于履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义务,致使出卖人按银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后10日内将出卖人垫付的款项一次性归还给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有权按每日1‰的标准向买受人计收违约金,并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因承担保证责任及为实现向买受人追偿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可请求被告黄镜支付违约金,但其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原告为行使追偿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黄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惠州市建汇地产有限公司251985.24元并偿付违约金(其中以7702.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2日起算;以244282.5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8日起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黄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建汇地产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建汇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公告费690元,合共6547元,由被告黄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