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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郭永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停,男,1975年0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03月0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0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停及辩护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郭永停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到金铺镇街上红灯变绿灯时,将坐卧在车前方的行人陈某2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停负事故主要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永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永停及辩护人对被告人郭永停驾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陈某2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害人陈某2坐卧在车道内“碰瓷”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郭永停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郭永停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到金铺镇街上红灯变绿灯时,将坐卧在车前方的行人陈某2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停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03月03日,被告人郭永停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事发后,被告人郭永停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支付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共计517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驻公交认字(2016)第4117272016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公交复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到案证明,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永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某2坐卧在车道内“碰瓷”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郭永停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系“碰瓷”,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永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停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3月03日至2016年11月0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