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茂德与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茂德,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陈跃波,黄宗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茂德,男,生于1965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军,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山青,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跃波,曾用名陈耀波,男,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宗安,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居民。上诉人赵茂德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鑫公司”)、陈跃波、黄宗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茂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被上诉人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何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跃波、被上诉人黄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茂德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其代为支付的文焕桥所涉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731970.51元的起诉;2、驳回被上诉人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其代为支付的文焕桥所涉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731970.51元,其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且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宝鑫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及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苍溪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跃波以及其他案外人均未对文焕桥进行投资修建。宝鑫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因此,C合同段项目的文焕桥工程先是黄宗安承包,后又转包给赵茂德承包,路基工程由陈跃波承包”及“在施工中,陈跃波先后在苍溪县交通局领工程款3898790.99元,加上在文焕桥工地领取的33万元,合计领取4228790.99元,超领取39068.99元……”。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文焕桥的续建工程陈跃波退出施工”及“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在文焕桥领取的工程款“,该判决书确认了被上诉人陈跃波未续建文焕桥的事实,并以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陈跃波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其领取的文焕桥部分的33万元工程款。对此,陈跃波不服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共和国作出(2013)广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认定“陈跃波在承包苍阆公路C合同段汶焕桥和公路两项工程后,又自愿放弃了汶焕桥的续建工程,该工程的前期债务、利润等均由赵茂德承接,汶焕桥和路基两项前期已施工工程承包主体独立,债权债务分别独立结算,陈跃波称垫支文焕桥前期工程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上诉人陈跃波在文焕桥中垫支费用的事实作出了否定性的认定。(2009)苍溪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及(2009)阆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清偿了涉及文焕桥的全部债务,且已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其在文焕桥中代为支付的全部费用。一是(2009)苍溪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被上诉人黄宗安与被上诉人宝鑫公司之间的债务予以了确认,黄宗安在该案中并未提及(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购买钢材10万元和10250元债务;二是(2009)苍溪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债务中已经包含了(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陈跃波借支给被上诉人黄宗安后由其支付给董泽泉用于文焕桥上部修建的313570元。被上诉人宝鑫公公司承担了支付给黄宗安的全部文焕桥的费用后,即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该费用,该法院(2009)阆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宝鑫公司支付为其垫支的应付黄宗安文焕桥地下基础部分费用82.5万元,该判决书已在执行程序中。至此,涉及文焕桥的全部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审未理清本案案涉债权债务纠纷中蕴藏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而导致判决该款应由上诉人返还的结论错误。(2013)武侯民袜子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陈跃波借支给被上诉人黄宗安后由其支付给董泽泉用于文焕桥上部修建313570元,本质上属于借贷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黄宗安向被上诉人陈跃波偿还,(2009)苍溪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就该笔借款予以了确认,被上诉人宝鑫公司也已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黄宗安,更何况上诉人在履行(2009)阆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已经向被上诉人宝鑫公清偿了该债务。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对祝天军的28699.34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但提出该款系保险公司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并没有认可该款系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垫付,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支付该款的证据。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对张玉柱的10万元桩基款和被上诉人代为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提交的支付凭条并非张玉柱书写,上诉人当庭予以了否认。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在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不提起上诉,却将该项损失恶意转嫁于上诉人,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宝鑫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上诉人所说的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下欠82.5万元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我方认为该款并不包含所有的债务。根据之前各级法院的判决,文焕桥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承担,而这个是新增的债务,因桥产生的债务当然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跃波、黄宗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赵茂德一次性向其返还其代为支付的文焕桥所涉及的工程款815325.85元。其中宝鑫公司应付陈跃波在承接路基和文焕桥续建工程后退回文焕桥工程期间产生的文焕桥费用731970.51元(文焕桥前期王大华经手的费用265205元、文焕桥李剑经手的费用37879元、黄宗安借款中涉及文焕桥的费用423820元、原告项目部为文焕桥的工程机械加油5066.51元);付张玉柱桩基款50000元;付祝天军工伤支出28699.34元4、(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案宝鑫公司应承担诉讼费4656元。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宝鑫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通过中标取得国道212线苍阆段一级公路路基工程,工程项目为国道212线苍阆段一级公路路基工程C合同段(从K7+800至K9+00)全长1200米,其中建桥一座,两项工程总造价为8244414元,施工中的工程量增减变化以签字认可的实际合同工程量为决算依据。原告取得C合同段公路和桥梁的建筑工程后,于2004年3月6日成立了苍阆公路C合同段项目部。之后,原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分项转包给多人承建。原告对已中标的文焕桥施工工程和公路修建前期承包情况:2004年3月6日,原告将文焕桥承包给黄宗安承建,双方签订了《文焕桥内部分项承包合同》,桥梁总长为86.52米,工程总造价443万元。该工程施工至地下基础部分时,因多种原因黄宗安退出文焕桥施工项目。2003年12月24日,原告将中标公路建修工程承包给文国伟施工,任命文国伟为国道212线苍阆段C合同段项目经理。2004年11月8日,原告免除了文国伟项目经理职务,由原告公司总经理李剑任该项目经理。公司责成李剑对项目部前期帐务进行清理。2004年11月3日,李剑又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剑向原告缴纳4%的管理费,承建C合同段公路施工工程,王大华等人的投资款由李剑向其结算支付。同年12月20日李剑与王大华进行了前期工程投入结算。因其他原因李剑于2005年3月5日退出对C合同段公路施工建修工程,在苍溪县交通局领取了已施工的工程款70万元。上述承包人员退出两项工程后,2005年3月13日,原告又与陈跃波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没有对具体的工程项目,施工地址、工程造价等进行约定,但在(2013)苍溪民初字第344号案的庭审中查明,陈跃波所承包的工程系原告方中标工程中文焕桥黄宗安未施工完的桥梁续建工程和李剑未施工完的公路续建工程。故宝鑫公司重新任命陈跃波为项目经理。(2013)苍溪民初字第344号案并未对涉及文焕桥的费用进行处理及垫支的费用进行处理。2005年7月20日,陈跃波将承建的212国道文焕桥工程项目退回原告公司。200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茂德达成文焕桥施工承包协议,原告宝鑫公司为甲方,被告赵茂德为乙方,协议约定:文焕桥上部结构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担该桥的一切费用(前期费用、税、费、质检、资料、技术、人工、材料费)。文焕桥前期分摊费应以项目部移交清单为依据,基础下部分的结算,由原负责人黄宗安、文国伟、王大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处理。2006年4月28日,原告C合同段项目负责人陈跃波与黄宗安对文焕桥基础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折合工程款82.5万元,不含任何分摊、税费、管理费、资料费;下余材料款88322.04元另行计算,陈跃波支付给黄宗安。200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赵茂德负责文焕桥剩余工程建设,被告赵茂德任项目经理,黄宗安为该桥技术负责人。同时由赵茂德、黄宗安、董泽泉三人承担该桥的全部债权债务。对该桥的基础施工结算由黄宗安按原与文国伟、王大华所签订协议处理。2006年7月6日,被告赵茂德依据原告出具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授权书,以该公司C合同段文焕桥项目经理人名义与苍溪县交通局签订C合同段文焕桥工程建设项目补充协义。约定将文焕桥工程从C合同段分立,成立文焕桥项目部。2007年11月18日,被告赵茂德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文焕桥项目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与原告宝鑫公司无关。2007年12月17日,黄宗安起诉要求宝鑫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745000元及资金利息。2008年1月8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苍溪民初字第94号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宝鑫公司国道212线苍阆公路工程C合同段下欠原告黄宗安民工工资825000元、材料款88322.04元,合计913322.04元。黄宗安在陈跃波负责的国道212线苍阆公路工程C合同段项目部借支349964.77元,其中313570元由黄宗安支付给董泽泉用于修文焕桥上部结构,下余36394.77元在国道212线苍阆公路工程C合同段应付黄宗安的欠款中扣出,现减扣赵茂德基础下部分股金73547.28元、张玉柱的人工费50000元,合计123547.28元,由宝鑫公司支付。宝鑫公司下欠黄宗安民工工资款及材料款753379.99元。此款由宝鑫公司从投标中标的国道212苍阆公路工程C合同段的工程款中支付,黄宗安自愿放弃资金利息。二、国道212线苍阆公路工程C合同段文焕桥工地基础下部分的款项中,何涛和王九明的欠款及该桥基础下部分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债务全部由原告黄宗安支付,与宝鑫公司无关。后经黄宗安申请,苍溪县人民法院已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完毕。2007年12月30日,涉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12月30日,阆中市人民法院就宝鑫公司诉赵茂德、陈跃波、黄宗安、姚福泉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作出(2009)阆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苍溪县人民法调解作出的(2008)苍溪民初字第94号调解书,后经黄宗安申请,苍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扣划宝鑫公司资金103.3万元。赵茂德在审理中自认文焕桥地下基础部分应支付黄宗安82.5万元,对此宝鑫公司与黄宗安无异议,同时查明,赵茂德从苍溪县交通局领取了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共计3729700.52元,陈跃波领取了3439157.99元。该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赵茂德支付宝鑫公司为其垫支的应付黄宗安文焕桥地下基础部分费用82.5万元,驳回宝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赵茂德不服判决,先后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申请在审,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依法维持原判决。2010年12月,四川通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苍溪县交通局的委托作出关于国道212线苍溪城区至阆中穿洞子段公路改建工程C合同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文焕桥审定造价金额为5070307元。2012年12月,阆中市人民法院将上述判决所载82.5万元执行完毕。2014年7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赵茂德诉宝鑫公司、苍溪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宝鑫公司支付赵茂德工程款1193824.06元[5070307元-3825556.52元-(1136750.48元×4.48%)税款],并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茂德支付利息。二、驳回赵茂德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3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陈跃波诉宝鑫公司、赵茂德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陈跃波、王崇伦等人对文焕桥修建前期产生的费用进行核对后出具《文焕桥应承担的费用》一份,该证据载明:一、文焕桥应承担前期王大华经手的费用265205元;二、文焕桥应承担李剑经手费用37879元;三、王大华、李剑、陈跃波三处借款及材料款536896.51元(其中:1、黄宗安借款525830元,2、赵茂德借5000元,3、董泽泉借1000元,4、项目部为文焕桥加油5066.51元);四、项目部为文焕桥垫支费用及借款应交税金17883.51元;五、李剑经手期间塔吊及架管的租金等;六、根据宝鑫公司与文焕桥所签协议,文焕桥应向项目部陈跃波支付管理费额4920000元的2%为98400元;七、应付未付杨辉、姚福泉工资款;合计966263元(该费用清单无赵茂德签字确认)。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宝鑫公司将212线苍阆公路C合同段转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陈跃波承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转包合同无效。但陈跃波在承接路基和文焕桥续建工程后至退回文焕桥工程期间产生的文焕桥费用宝鑫公司应当承担。具体费用有:文焕桥应承担前期王大华经手费用265205元;文焕桥应承担李剑经手费用37879元;黄宗安借款中涉及文焕桥工程的费用423820元(购买钢筋用于文焕桥上部修建的10万元,在苍溪县人民法院(2008)苍溪民初字第94号案件调解时,由黄宗安支付给董泽泉用于文焕桥上部修建的313570元,材料款10250元);项目部为文焕桥加油5066.51元,前述共计731970.51元。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宝鑫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跃波支付731970.51元,并以前款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宝鑫公司认为:一、(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应支付陈跃波731970.51元系文焕桥工程期间产生的费用;二、2005年3月23日、2006年1月21日宝鑫公司两次支付张玉柱桩基款合计50000元;三、宝鑫公司替赵茂德赔付文焕桥工人祝天军因伤损失28699.34元;四、(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案诉讼费4656元。前述费用合计815325.85元,系与文焕桥有关的费用,被告赵茂德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茂德一次性返还原告代为其支付的文焕桥工程款及其他费用815325.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茂德认可赔付祝天军的赔偿款28699.34元系宝鑫公司垫付,应由赵茂德承担。被告认为应付张玉柱桩基、孔桩款为10万元,其中宝鑫公司支付了5万元,另外5万元由被告赵茂德支付,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宝鑫公司与被告赵茂德签订《文焕桥施工承包协议》,将文焕桥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条件的被告赵茂德,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诉工程于2007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赵茂德系文焕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工程款由被告赵茂德收取,且被告赵茂德向原告宝鑫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文焕桥项目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与原告宝鑫公司无关,现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的款项系被告代为支付的涉及文焕桥工程的费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赵茂德辩称对(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但被告赵茂德参与了(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案的开庭审理,在上诉期内未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多次口头告之被告赵茂德,如对(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案的判决服,可通过申诉主张权利,本院可中止审理本案,但时至今日,被告赵茂德也未申诉。原告现要求被告赵茂德返回代为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支持。文焕桥审定造价金额为5070307元—被告赵茂德已领取工程款3825556.52元—(1136750.48元×4.48%)税款,承包方宝鑫公司还应付赵茂德工程款1193824.06元,(2012)武侯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4年3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陈跃波诉宝鑫公司、赵茂德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宝鑫公司支付陈跃波731970.51元,且在(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案认定该费用系陈跃波在承接路基和文焕桥续建工程后至退回文焕桥工程期间产生的文焕桥费用,应由宝鑫公司承担,现(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宝鑫公司应支付的经陈路波的731970.51元,应由被告赵茂德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茂德认可赔付祝天军的赔偿款28699.34元系宝鑫公司垫付,应由赵茂德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赵茂德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支持。原告宝鑫公司主张代被告赵茂德支付文焕桥张玉柱的桩基、孔桩款5万元,被告赵茂德辩称应付张玉柱桩基、孔桩款10万元,原告宝鑫公司支付5万元,其余5万元系赵茂德支付,关于代支的张玉柱桩基、孔桩款5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一案中由原告宝鑫公司所承担的诉讼费4656元系文焕桥工程所涉工程款纠纷支出,现原告宝鑫公司要求被告茂德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茂德认为原告宝鑫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超过诉时效,因从2007年后,原告宝鑫公司、被告赵茂德及案外人一直围绕国道212线苍阆路C段工程结算发生纠纷,2014年3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就陈跃波诉宝鑫公司、赵茂德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认定原告宝鑫公司应付陈跃波731970.51元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书生效后重新计算,原告宝鑫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茂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其代为支付的文焕桥所涉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815325.85元。二、第三人陈跃波、黄宗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被告赵茂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53元,由被告赵茂德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赵茂德、被上诉人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跃起波、被上诉人黄宗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一审查明的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鑫公司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即该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就文焕桥工程向被上诉人陈跃波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731970.51元(文焕桥应承担前期王大华经手的费用265205元;文焕桥应承担李剑经手费用37879元;黄宗安借款中涉及文焕桥工程的费用423820元;项目部为文焕桥加油5066.51元),及由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因本案工程垫付祝天军因工受伤的赔偿款28699.34元、垫付张玉柱桩基款5万元、支付涉案工程诉讼费4656元,共计支付815325.85元后,而提起诉讼向上诉人进行追偿。2004年3月6日,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将其通过中标取得的国道212线苍阆段一级公路路基工程中的汶焕桥施工工程,以签订《汶焕桥内部分项承包合同》的形式,发包给被上诉人黄宗安承建,该工程施工至地下基础部分时,因多种原因黄宗安退出文焕桥施工项目。200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又与被上诉人陈跃波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包括文焕桥施工工程在内的国道212线苍阆段一级公路路基工程未施工完的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陈跃波承建,至同年7月20日,被上诉人陈跃波向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其放弃文焕桥的续建工程,至此被上诉人陈跃波即退出了文焕桥的续建工程施工。2006年2月1日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再次将文焕桥未施工完成的桥梁上部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赵茂德,由赵茂德独立施工,专项计量、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前期已建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2007年12月30日涉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文焕桥工程的工程款也由最后的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赵茂德收取。为此,被上诉人陈跃波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及上诉人赵茂德向其支付前期修建文焕桥工程所垫付的费用966263元及其利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还载明“至于宝鑫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再向赵茂德或其他人主张权利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被上诉人宝鑫公司依据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赵茂德向其返还其代为支付的汶焕桥所涉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及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赵茂德向被上诉人宝鑫公司返还其代为支付的文涣桥所涉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815325.85元并无不当。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广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系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因其将中标工程中文焕桥黄宗安未施工完的桥梁续建工程和李剑未施工完成的公路续建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陈跃波承建过程中而产生的,应由被上诉人陈跃波承担的应纳税款、民工工资、王大华等人投资款、砂石款及因文焕桥领取的工程款等已由被上诉人宝鑫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由被上诉人宝鑫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陈跃波向其支付,这两个判决并未否定被上诉人陈跃波存在承包涉案公路、文焕桥两项工程后至放弃文焕桥工程前与宝鑫公司发生关系而可能产生的关于文焕桥修建的债权债务。事实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宝鑫公司就文焕桥工程向被上诉人陈跃波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731970.51元。苍溪县人民法院(2009)苍溪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系何强诉被上诉人宝鑫公司、陈跃波借贷纠纷一案,经苍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而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3日前代被告陈跃波向原告何强偿还13万元借款。今后被告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在与被告陈跃波结算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国道212线苍阆C合同段工程款时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跃波返还给被告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该调解书既未就被上诉人黄宗安与被上诉人宝鑫公之间的债务进行确认,也未载明该调解书中的债务中包含(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陈跃波借支给被上诉人黄宗安后由其支付给董泽泉用于文焕桥上部修建的31357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上列判决书、调解书足以推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但陈跃波在承接路基和文焕桥续建工程后至退回文涣桥工程期间产生的文涣桥费用宝鑫公司应承担”的证据不足。且上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了(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案的诉讼,在收到判决书后也未上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多次口头告之上诉人,如对(2013)武侯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诉主张权利,但上诉人至今也未申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祝天军因工受伤的赔偿款28699.34元及张玉柱的桩基孔桩款中的5万元系宝鑫公司垫付,原审法院对该此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茂德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3元,由上诉人赵茂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开新审 判 员 袁 峻代理审判员 姜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