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再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田玉石与王佃修、王炳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玉石,王佃修,王炳田,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152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玉石,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田玉石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佃修,男,193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海,穆棱市司法局下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炳田,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诉人田玉石因与被申诉人王佃修、王炳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监(2015)2300000007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冰、张家玮出庭。申诉人田玉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张瑞增,被申诉人王佃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海,被申诉人王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认定王炳田与田玉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王炳田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及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佃修虽以户主身份与穆棱市马桥河镇新站村民委员会(下称新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随着时间变化,其子女均长大成人,各自分户。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王佃修将自己名下51.9亩土地分给三个儿子王炳田、王炳军和王炳刚每人各17.3亩,并于2003年告知新站村委会,由新站村委会于2003年将上述土地变动情况记录于“九八年启用土地变动”登记薄中,并由三名子女直接领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和综合补贴。由此可知,以王佃修名义承包的51.9亩土地已经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将承包经营权分割给三个子女,并记载入土地登记簿中。作为受让方田玉石根据土地登记台帐记载,与权利人王炳田签订转让协议,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双方的转让协议已经新站村委会同意(庭审中新站村委会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村里知道并同意王炳田与田玉石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2012年3月新站村委会征用涉案土地亦是与田玉石签订征用补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法律并未设定土地承包权转让必须征得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方可进行的规定,双方合同中亦未作此约定,判决以王炳田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为由,认定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王炳田以4万元价格将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田玉石,该价格公平合理,并不存在转让过程中因债务问题压低转让价格的情况。况且王炳田转让土地仅为6亩,对其余十多亩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转让土地并在收取转让款时用一部分转让款抵销债务的行为并不会导致生活发生困难。上述行为是王炳田自愿作出的符合自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6亩土地在王炳田转让给田玉石之前就一直由田玉石转包经营使用,2010年11月王炳田自愿将土地转让给田玉石经营,转让协议已经履行一年多双方均无异议,直至2012年3月新站村委会征用土地,给付田玉石八万多元征地补偿款,王炳田之父即以未经其同意、其子转让承包经营权无效为由诉至法院。王炳田及其父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对其诉求予以支持显属不当。田玉石称,同意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并补充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王炳田已领取粮食补贴的情况,能够证明王佃修已经把承包地分给了王炳田,王佃修已经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而且王炳田并没有将承包地抵给其,双方只是在给付转让款时把前期的债务进行冲减。所以其与王炳田之间土地流转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王佃修辩称,田玉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再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炳田称,同意王佃修的意见并补充称:其与田玉石并无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其出具收条并不代表转让了涉案土地,且该地系王佃修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佃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玉石返还征地补偿款87000元(4354.6平方米),多余的钱自愿放弃,田玉石、王炳田返还剩余的2.3亩承包地的经营权;2.田玉石、王炳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佃修系王炳田的父亲,1983年在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佃修作为7口人家庭的承包代表人,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新站村委会26.19亩村集体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在领取国家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前王佃修将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土地分给了包括王炳田在内的三个儿子。2010年11月8日王炳田将其分得的头道桥土地3.5亩、信号地1亩、火道门地1.5亩,共计6亩土地(以上土地在该村土地台账记载的实际亩数为5.34亩),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玉石经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收条)。该4万元转让款中有1.5万元是王炳田欠田玉石的借款,双方签订协议后已经实际履行。2012年3月23日新站村委会与田玉石签订了中国建材城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新站村委会收回田玉石受让的土地4354.6平方米(约合4.35亩),该征收的4.35亩土地中3.04亩土地是登记在新站村委会的土地台账上,余下1.31亩土地未登记在台账上,是基于在台账上3.04亩土地基础上向地头开拓出来的。田玉石领取了征地补偿款87179.1元。该征收的土地包含在王炳田转让给田玉石土地内。现王佃修以王炳田无权转让其名下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田玉石返还征地补偿款87000元(4354.6平方米,约合4.35亩),其余费用自愿放弃,王炳田、田玉石返还剩余的2.3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田玉石、王炳田给付王佃修土地征收款87000元并返还剩余2.3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田玉石、王炳田负担。田玉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判决,改判驳回王佃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家庭承包是属于该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而不是其中一个人,王炳田对于诉争承包土地在没有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用借田玉石的1.5万元的债务抵偿土地转让款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无效并无不当,判决田玉石、王炳田返还土地补偿款及土地是正确的。对于田玉石的财产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田玉石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中,依职权调取新站村委会“九八年启用土地变动”登记簿。该登记簿载明2003年王佃修将其承包的51.9亩土地分户给王炳刚、王炳田、王炳军,每人17.3亩。王佃修的质证意见为该登记簿登记的事项仅是将土地分给三个儿子种,不代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王炳田的质证意见同王佃修的意见一致;田玉石的质证意见为该登记簿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王佃修更名为王炳田。本院审查认为,该登记簿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新站村委会“九八年启用土地变动”登记簿载明,王佃修将其承包的51.9亩土地分户给其三个儿子王炳田(17.3亩)、王炳军(17.3亩)、王炳刚(17.3亩)。除此,本院再审确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农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公示效力的合法凭证。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与农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或是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种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作掌握的一轮、二轮土地承包台账就成为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明。本案中,新站村委会保管的“九八年启用土地变动”登记簿载明,王佃修已于2003年将其承包的土地51.9亩分户给包括王炳田在内的三个儿子,故王炳田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田玉石与王炳田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收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炳田系以4万元价格将诉争土地转让给田玉石,其将尚欠田玉石的1.5万元欠款在支付土地转让款中予以冲减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援引上述规定认定田玉石与王炳田之间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王佃修主张王炳田与田玉石返还诉争土地征地补偿款及剩余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及穆棱市人民法院(2012)穆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佃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850元由王佃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林成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