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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丽平与叶水根、叶仁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平,叶水根,叶仁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091号原告:叶丽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叶水根,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叶仁弟,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叶丽平与被告叶水根、叶仁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叶水根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仁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水根、叶仁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叶水根向原告叶丽平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由被告叶水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叶仁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叶水根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能支付,遂涉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水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丽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叶仁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水根、叶仁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陈丽人民审判员  徐志年人民陪审员  吴元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