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领、包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领,包中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印。委托代理人谭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领,男,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中文,男,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建)因与被上诉人张领、包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五建的委托代理人谭玲、被上诉人张领的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中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江西五建与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其修建南部县申新泰富商用楼,包中文为江西五建雇用的现场管理人员,期间,包中文以江西五建的名义向张领购买配砖。经结算后江西五建欠款18950.00元。2015年9月28日,张领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西五建、包中文支付欠款18950.00及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以(2015)南民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江西五建的质量保证金25000元停止支付。原审认为,张领与江西五建、包中文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配砖买卖行为进行结算后,江西五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欠款。张领要求江西五建清偿下欠材料款项及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包中文系江西五建修建南部县申新泰富商用楼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以江西五建的名义与张领发生的买卖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江西五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对张领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五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张领欠款189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18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张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和财产保全费270.00元,由江西五建负担。宣判后,江西五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领与上诉人既无书面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张领在一审中提交的欠付货款金额,也没有上诉人的结算确认。包中文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也没有得到上诉人授权,事后上诉人也未进行追认。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冯轶,冯轶应参加本案诉讼。故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被上诉人张领答辩称:1.原审被上诉人提交了与包中文签订的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包中文是江西五建承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江西五建向南部县申新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主张冯轶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可案涉项目是由其承建,也没否认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用于案涉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管双方是否签订合同,江西五建是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江西五建与冯轶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包中文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包中文系上诉人江西五建聘请的申新泰富商用楼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是以江西五建名义与张领发生的买卖行为,应由江西五建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江西五建向本院提交了江西五建成都分公司与冯轶签订的《南部县“��部县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房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江西五建给成都分公司的目标责任书和相关授权,依据公司相关规定,成立江西五建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该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实行项目负责人自己独立出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用人,并独立承担该项目及相关的一切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张领提交了《江西五建申新泰富项目部款项支付审批表》、《材料结算清单》及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材料入库单》。《江西五建申新泰富项目部款项支付审批表》载明“结算金额138950元,本次申请金额18950元。2013年5月11日至6月20日配砖供应累计付款额120000元,下欠额18950元”;《材料结算清单》载明“结算起止日期2013.05.11—2013.06.30,配砖合计138950元”,在该《��算清单》项目经理审核处载明“属实,包中文,2013.7.1”。本院认为,江西五建承建申新泰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并设立江西五建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包中文系江西五建申新泰富项目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张领提交了《江西五建申新泰富项目部款项支付审批表》、《材料结算清单》及《材料入库单》等证据,载明其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向申新泰富项目供砖,结算金额138950元,累计付款120000元,下欠金额18950元。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表明江西五建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与张领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江西五建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应按约支付下欠货款。因江西五建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部系江西五建内设机构,包中文系江西五建南部申新泰富项目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应由江西五建承担案涉买卖合同责任。上诉人主��“冯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责任”,即使该主张真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五建与冯轶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张领没有约束力,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