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宏骄与被告胡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骄,胡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852号原告:周宏骄,男,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明,男,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宏骄与被告胡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宏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胡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宏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20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8970元(105天×5420元/30天)、误工费43477元(360天×4408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35178元(10993元/年×20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40元,总损失共计221385元;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大小要求被告赔偿1696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周宏骄驾驶摩托车在县道X022线柏枝乡柏枝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6时26分许,行至柏枝乡农机加油站前路段,逢胡小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在前方同向行驶,胡小明左转弯往加油站时,原告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周宏骄、胡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小明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胡小明辩称:临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不当,周宏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系助力车,不属机动车范畴,不需要驾驶证,也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故不同意对周宏骄的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部分。周宏骄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周宏骄、胡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小明质证后认为:周宏骄系占道行驶和追尾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应在事故中负全责,临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不当,对其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通过现场视频资料和临澧交警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及交警部门的驾驶人员查询信息可以看出,胡小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左转弯时对后方直行驶来的周宏骄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动态估计不足而未能让号摩托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周宏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摩托车在事故路段超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临澧交警队的责任划分适当,其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周宏骄提交的常杏德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093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拟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三处十级伤残,劳动力误工日360天、医疗陪护时间10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抗癫痫药品按每年300-500元酌定。胡小明质证后,认为其鉴定不知情,对其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鉴定系事故发生后,由临澧交警队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依法进行的鉴定,胡小明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周宏骄提交的临澧县四新岗镇柏枝台村村委会、临澧县柏枝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英商马田纺织品(中国-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周宏骄常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及护理人员彭元燕的月工资为5420元。胡小明质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周宏骄提交的证据比较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周宏骄提交的内容为“2016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2日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其发票上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印章,也未提供任何住院病历佐证,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事实部分。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早晨,周宏骄驾驶摩托车在县道X022线柏枝乡柏枝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6时26分许,行至柏枝乡农机加油站前路段,逢胡小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在右前方同向行驶,胡小明左转弯驶往加油站时,周宏骄避让不及,导致周宏骄所驾车辆前部与胡小明所驾车辆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周宏骄、胡小明不同程度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胡小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同时周宏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鉴于二者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胡小明、周宏骄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宏骄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用1965.21元,随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0473元。2016年5月4日,周宏骄在临澧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482.05元。2016年6月13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周宏骄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宏骄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右侧颞叶及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骨及颅底骨折伴右侧面神经损伤;(3)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4)右侧锁骨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后已行“开颅探查、左侧颞叶颅内血肿清除”手术,病情稳定后于伤后四周已行“右侧胫腓骨开放复位,胫骨钢板内固定、腓骨克氏针内固定”手术。现伤后10月余后遗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及右侧面神经瘫痪。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伤残程度已构成X级(十级)交通伤残三处。其误工时间为360天,医疗陪护时间105天。后期取内固定物约8000元,被鉴定人继发性癫痫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控制症状,其后续抗癫痫药品费用可按每年300-500元酌定。周宏骄为此花费检查鉴定费1340元。周宏骄的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收入为31191元。胡小明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向周宏骄赔偿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小明所驾摩托车是否属机动车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有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胡小明所驾摩托车明显与非机动车的范畴不符,故其所驾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2、周宏骄的各项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周宏骄认为,其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其抗癫痫用药费用按500元/年的标准计算30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日180元标准计算,计算105天;误工费按照每日119元的标准计算,计算360天;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和三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周宏骄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用,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证据未被采信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续抗癫痫药品费用按每年300元酌定,计算年限酌定为20年。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系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天数只有37天。其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周宏骄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即年收入为31191元。周宏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周宏骄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99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抗癫痫用药费用6000元(300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8400元(105天×80元/天)、误工费30764元(31191元/年÷365天/年×360天)、残疾赔偿金35178元(10993元/年×20年×16%)、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8802元。综上所述,周宏骄因本次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未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胡小明所驾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宏骄请求胡小明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宏骄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部分总额为10412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抗癫痫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胡小明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8334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项下足额赔偿。故胡小明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周宏骄93342元。周宏骄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中已赔偿的部分外,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周宏骄和胡小明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还未获赔的损失共有95460元(医疗费项下部分104120元-该项下已赔偿部分10000元+鉴定费1340元),原、被告双方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胡小明应对周宏骄损失的50%即47730元(95460×5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周宏骄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宏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抗癫痫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1072元(141072元-已赔付10000元);二、驳回周宏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4,由周宏骄负担794元,胡小明负担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辉英人民陪审员 段克元人民陪审员 游元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