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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路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路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049号原告: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该公司员工。?原告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路路。原告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路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王路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中房上东花墅二期”,地址为沈河区东陵路18甲-6号2-5-2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0.26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收费起始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未按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欠交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4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0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路路辩称,2013年丢失自行车共计费用3698元,房屋窗台漏雨,单元墙破损度多,保安没有做好安保责任,丢自行车时候园区监控不好使,对讲门不好使,进户门外面起皮丢失后找过物业协商,物业迟迟没有答复。对于丢失的钱财,物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路路系位于沈河区东陵路18甲-6号2-5-2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50.26平方米。原告(原名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向被告所在园区“中房上东花墅二期”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原告实际提供了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448元(50.26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4个月)。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中房上东花墅二期”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物品丢失的问题,属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有瑕疵,应当适当酌减物业服务费,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以80%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1448元(1448元×8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人民币115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路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