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田凤侠与张凤永、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侠,张凤永,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548号原告:田凤侠,女,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永,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经济开发区亿联皖北五金家居城D区5号楼301号。法定代表人:王树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049236203(1-1)。负责人:李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凤侠和委托代理人孙竹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永、被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61293.77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诉讼费和原告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6年5月20日19时10分,被告张凤永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龚刘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星社区路口时,与沿东西走向的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原告田凤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凤侠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凤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医疗和伤情情况:原告受伤后即到怀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T12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20436.7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0元,合计22036.77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二、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842.80元,提供其身份证和怀远县榴城镇新星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因其身份证记载原告于1949年9月4日出生,已超过60周岁,新星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且仅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并没有证明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79天和医嘱休息60天,赔偿护理费15873.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病例虽记载原告住院79天,但从原告长期医嘱单记载的原告用药记录仅记录原告用药至2016年6月18日,2016年6月18日以后没有用药记录,说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治疗时间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为30天。原告住院护理期应按30天计算,结合住院医嘱,原告护理期应为90天,每天114.22元,护理费计10279.80元。四、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170元,按139天计算,每天3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原告营养费应按90日计算,每天30元,计2700元。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7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六、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根据本案原告实际住院30天,以每天20元标准,原告交通费应为600元。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九、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张凤永驾驶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起事故被告张凤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被告张凤永驾驶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项目和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诉讼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田凤侠造成的经济损失39516.57元(医疗费22036.77元、护理费10279.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02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3879.80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63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凤侠医药费等39516.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兴丽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