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3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成利与孟德军、孟民生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利,孟德军,孟民生,孟令成,无棣县水湾镇前孟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518号原告:张成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德军。被告:孟民生。被告:孟令成。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前孟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前孟桥村。负责人:孟德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成利与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前孟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孟桥村委会”)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8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揽了无棣县水湾镇前孟桥村公路建设工作,至2016年6月4日全部完工,共欠原告款项638700元。后给付原告60000元,仍欠578700元,由被告孟民生、孟德军、孟令成出具欠据。出具欠据后,又给付70000元,余款508700元未予给付。被告孟德军辩称,原告承揽的是被告前孟桥村委会的公路工程,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该村委会负责偿还,其仅是经办人。被告孟民生辩称,原告承揽的是被告前孟桥村委会的公路工程,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该村委会负责偿还,其仅是经办人。被告孟令成辩称,原告承揽的是被告前孟桥村委会的公路工程,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该村委会负责偿还,其仅是经办人。被告前孟桥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张成利承揽了被告前孟桥村委会的村内公路修建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8700元。后被告前孟桥村委会给付60000元,由时任被告前孟桥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孟德军、孟令成、孟民生共同为原告张成利书写了欠工程款57870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书写后,被告前孟桥村委会又给付了原告张成利70000元,尚欠508700元未予给付。以上事实,结算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成利与被告前孟桥村委会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前孟桥村委会欠原告张成利工程款508700元,事实清楚,其应予给付。原被告并未就工程款的给付日期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成利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其他被告为原告张成利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前孟桥村委会从事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成利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前孟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利工程款508700元;二、驳回原告张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成利对被告孟民生、孟德军、孟令成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前孟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