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卞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卞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8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于连云港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新村***号楼*单元***室。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卞某(系被告人杨某丈夫),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于连云港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新村***号楼*单元***室。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卞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卞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新村“二嫂饼屋”内,加工制作馒头和大饼过程中掺入含铝泡打粉并对外销售。2016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剑石牌”香甜泡打粉24袋,并扣押馒头2个。经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卞某生产、销售的馒头中铝残留量达到38mg/kg。被告人杨某、卞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被告人杨某、卞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齐翔的书面证言;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卞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卞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卞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卞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杨某、卞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对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某、卞某含铝泡打粉24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