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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与李成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李成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广源路*号)。代表人:童铁柱,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申军,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刚,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红晨金制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浙021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红晨金制厂上诉请求:支持红晨金制厂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的认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当时的考虑是被上诉人曾经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上诉人从道义上说理应配合。因此,该证明除非直接表述了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否则,是不能用来证明双方从2014年8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但是,一审的认定却与事实不相符合。首先,一审认定证明中的日期为2014年4月系笔误,是没有任何事实或者逻辑支撑。在开具这份证明材料的时候,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应当已经知道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另外,一审认定2014年4月的记载系笔误之后,直接认定其所指向的日期为2014年12月,也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也是没有其他事实印证或者相关证据作证的。2.一审对仲裁程序中上诉人所做的陈述的认证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在仲裁中所谓“记不清”所指向的内容,实际是本案被上诉人离职的准确日期,而不是指向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3.一审运用证据推定法律真实的逻辑有失严密。即使“证明”中的日期确系笔误,也无法推断书写者所指向的日期是2014年8月。双方已经于2014年5月终止了劳动关系,这份证明的经办人所不确定的,其实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也就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第一段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因此,即使是笔误,也完全有可能是对一审认定的“第一段”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错误记忆,进而言之,这样的笔误,恰恰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5月;再者,从“证明”的表述来看,其中的2014年4月指向的应当是某个期间终止的日期,而非某个起始的日期,因此,即使是笔误,也不能被用来作为某个期间的起始日,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又重新开始,也与一般的逻辑规则不合。4.一审根据认证的事实,最后酌情推定2014年8月21日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结论是错误的。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在2014年8月又到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上班,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指派,最多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鼎鑫公司上班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究竟是与鼎鑫公司还是上诉人亦或是其他主体建立了劳动关系,仅凭一审在案的证据,是无从认定的。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晨金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成刚与红晨金制厂劳动争议一案,由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了裁决,红晨金制厂于2月29日收到更正后的裁决书,该裁决确认红晨金制厂与李成刚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此裁决红晨金制厂须补缴李成刚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裁决的主要依据是红晨金制厂为李成刚所出具的一份“证明”,仲裁庭认定该份证明当中记载的“2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是笔误,与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红晨金制厂当时出于好意,为解决李成刚交通事故理赔时需要工资收入的证明才出具了该份证明,但李成刚实际已于2014年5月离职,红晨金制厂对于李成刚其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对于李成刚的家属当时要求将“证明”上的日期写为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日期,红晨金制厂无法接受,故最后折中表述为证明材料上的语句(实际2014年4月未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李成刚原是由红晨金制厂派去鼎鑫公司工作,李成刚在工作期间多次在上班的时候就无故走了,过段时间又来了,所以没法签订劳动合同,李成刚的工资是按计件计算的,做多少算多少钱。李成刚称其在2014年端午节前向红晨金制厂提出不干了,要去杭州了,后又称在2014年9月份经童铁柱同意又去鼎鑫公司工作了。根据李成刚陈述,如果双方确实存在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话,那么劳动关系应该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的,且不能以童铁柱来代表本案的红晨金制厂,童铁柱不止办了红晨金制厂公司,还是另一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关于工资发放记录,童铁柱有个小本子,但上面没有李成刚的工资发放记录。关于考勤,因红晨金制厂在2014年期间也是处于半停产的状态,现已处于停产状态,管理不太规范,没有完整的用工记录。关于社保,童铁柱要为李成刚缴纳,李成刚称不用缴,要求将该笔钱补贴给李成刚,但让李成刚写一份放弃的说明,李成刚又不愿意写。综上,李成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李成刚所主张的2015年8月17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应当是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由于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明显错误,红晨金制厂不能接受,故而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红晨金制厂与李成刚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红晨金制厂为李成刚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李成刚被红晨金制厂派到鼎鑫公司上班,工资由红晨金制厂通过现金发放。2014年5月12日,因活比较少,李成刚告知红晨金制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童铁柱不做了,童铁柱也同意了。2014年8月,李成刚又到鼎鑫公司上班。2014年12月13日,李成刚驾驶电动车与案外人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杭沈线175K+989M处发生碰撞,造成李成刚受伤,李成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红晨金制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成刚(身份证号:)曾在本公司工作,期间月收入3500元左右,自2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后需治疗休养,已未在本公司工作。2015年8月,李成刚作为申请人以本案红晨金制厂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从2013年3月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从2013年4年至今给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2月4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363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李成刚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补缴申请人李成刚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社会保险(补缴的基数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办理),补缴手续限于裁决书生效五日内办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红晨金制厂、李成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红晨金制厂、李成刚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红晨金制厂的陈述(李成刚于2014年5月12日离开公司去杭州了)、李成刚的陈述(李成刚于2014年5月12日告知童铁柱不做了)及红晨金制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红晨金制厂、李成刚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之后的劳动关系,根据红晨金制厂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虽红晨金制厂称李成刚曾在公司工作,2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后需治疗休养,已未在本单位工作,但红晨金制厂仲裁时认可证明中的4月份是经办人记不清导致的,且红晨金制厂庭审中亦认可李成刚是2014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红晨金制厂出具证明中的2014年4月应系笔误,实际应为2014年12月,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成刚需要休养。红晨金制厂主张证明中的4月份是双方协商折中的结果,该主张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成刚主张于2014年8月经童铁柱同意又回鼎鑫公司上班,红晨金制厂仲裁时亦称李成刚于2014年8月21日又到鼎鑫公司上班,结合之前红晨金制厂将李成刚派到鼎鑫公司上班的情况、红晨金制厂出具的证明、红晨金制厂未提供相应工资发放记录及双方后来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等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且李成刚仲裁时主张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5年8月17日并无不当。根据红晨金制厂、李成刚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红晨金制厂未为李成刚缴纳社保的情况,红晨金制厂应为李成刚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与李成刚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为李成刚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的基数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办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不论是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系临时性被安排在鼎鑫公司上班,或者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自入厂后就一直在鼎鑫公司上班,至少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在鼎鑫公司上班系由上诉人安排这一事实双方均一致认可,故原审作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原审认定的关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以及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等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第一段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12日终止,故关于2014年8月被上诉人又到鼎鑫公司上班这一情况,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次入职仍由上诉人安排或者说上诉人为实际的用工主体进而才可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重新建立了第二段事实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再则,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着“兹证明李成刚曾在本公司工作,……自2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已未在本公司工作。”虽经查实,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12月份,但被上诉人自己作为受害者,其在拿到上诉人出具的该份《证明》之时,应该对证明的内容进行查看;退一步而言,即使当时没有及时发现日期书写错误,之后被上诉人在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以及向交通事故肇事者理赔时,理应对该份《证明》的内容明知,在发现日期书写错误之后被上诉人有时间也有能力要求上诉人进行更改。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为2014年4月,也只能说明上诉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有误,而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在出具该证明之时发生笔误,并推定该份《证明》中的日期应为“2014年12月”。最后,即使推定上诉人确系笔误,则根据《证明》中“已不在本公司工作”的内容,应该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7月15日即出具《证明》之日后,被上诉人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酌定双方之间于2014年8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8月17日,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与上诉人之间在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与被上诉人李成刚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为被上诉人李成刚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的基数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办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上诉人宁波市镇海红晨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