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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唐金秀与陈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秀,陈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362号原告:唐金秀,女,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唐金秀诉被告陈锋、朱永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永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贝达明、被告陈锋、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3622.45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20时28分许,被告陈锋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浦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金匠工业小区门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周根木驾驶的载有乘客唐金秀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周根木、唐金秀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伤情已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陈锋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朱永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陈锋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其已垫付5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陈锋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法享有向被告陈锋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28分许,被告陈锋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浦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金匠工业小区门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周根木驾驶无牌电驱动三轮车(车上载乘客唐金秀)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周根木、唐金秀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该事故中,当事人陈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追尾,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周根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陈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根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金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金秀受伤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共计住院25天。后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金秀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致面部细小瘢痕(色素改变)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暂不宜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受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该所收取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周根木与原告唐金秀系夫妻,苏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朱永祥,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锋垫付了55000元。审理中,周根木到庭陈述,因其受伤不重,故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锋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被告陈锋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依法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陈锋追偿。被告陈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陈锋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陈锋对该条款无异议,并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该条款免赔的意见。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84332.24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及明确相应替代医保用药,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为8433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26天为1300元。被告陈锋、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计算期间无异议,要求法院确认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合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陈锋、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计算期间无异议,要求法院确认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合理,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被告陈锋、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计算期间无异议,要求法院确认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符合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5、交通费。原告称,其因治疗产生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主张800元。被告陈锋、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陈锋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陈锋承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3561.2元(37173×20×0.22)。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规,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356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7700元。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700元。9、电动车维修费、道路清障费、停车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900元、道路清障费100元及停车费16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一份、道路清障费发票一份及面额20元的定额发票八份(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对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额发票上所盖印章模糊不清,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未对电动车定损,原告的维修费用明显过高。该部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因被告陈锋醉酒驾驶,故其依法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锋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清障费发票证明了原告的相应财产损失,因定额发票印章模糊不清,且原告未能明确产生停车费的原因,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部分财产损失为3000元。因被告陈锋醉酒驾驶,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依法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唐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7253.44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7253.44元,由被告陈锋按责任比例赔偿110077.4元。因被告陈锋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5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550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金秀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陈锋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金秀人民币55077.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4元,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