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杨海成、陈海梅、刘翔、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杨海成,陈海梅,刘翔,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498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委托代理人郝龙。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杨海成。被告陈海梅。被告刘翔。被告杨丽。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杨海成、陈海梅、刘翔、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成、陈海梅、刘翔、杨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海成、陈海梅返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99999元及支付利息4232.96元、罚息138379.65元,复利1464.39元,本息共计544076.0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年利率19.8%计算);2.请求对被告杨海成、陈海梅所有的登记在杨海成名下的坐落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刘翔、杨丽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杨海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海梅是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杨海成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买羊,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海成、陈海梅签订资金回笼账户协议。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海成签订抵押合同,陈海梅是共同抵押人。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杨海成、陈海梅所有的登记在杨海成名下坐落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丽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翔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与保证人杨丽共同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依约向被告杨海成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8月30日,已违约629天,被告杨海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44076.01元。被告杨海成、陈海梅、刘翔、杨丽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杨海成、陈海梅、刘翔、杨丽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成、陈海梅、刘翔、杨丽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进行答辩,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12月11日分别与被告杨海成、陈海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杨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刘翔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海成、陈海梅发放了40万元贷款,被告杨海成、陈海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海成、陈海梅在2014年12月10日合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杨海成、陈海梅返还借款本金39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杨海成、陈海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杨海成、陈海梅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杨海成、陈海梅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若被告杨海成、陈海梅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杨海成、陈海梅在2014年12月10日合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杨丽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刘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保证人杨丽为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并与保证人杨丽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杨丽、刘翔在本案中对被告杨海成、陈海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丽、刘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成、陈海梅追偿。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成、陈海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99999元及支付利息4232.96元、罚息138379.65元、复利1464.39元,本息共计544076.0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年利率19.8%计算);二、被告杨海成、陈海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6000元;三、若被告杨海成、陈海梅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杨海成、陈海梅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某处,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翔、杨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翔、杨丽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成、陈海梅追偿,被告杨海成、陈海梅应于被告刘翔、杨丽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刘翔、杨丽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9242元,减半收取4621元,由被告杨海成、陈海梅、刘翔、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