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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石发与李文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发,李文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206号原告:黄石发,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益,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献,男,1969年1月2日生,壮族,阳朔县山水幼儿园园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黄石华与被告李文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益,被告李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发诉称,被告李文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原告账户37×××78转汇入被告同社账户62×××98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背后附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约定借款借期为六个月。被告在借原告借款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有威胁和不能按时还款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被告从2016年10月3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计利息到本案借款本、息归还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20万元的书面凭据,并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汇款人民币20万元至被告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的借款事实;4、短信息,拟证明被告发生了原告借款不安全及被告有不按时还款的行为;5、借条,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5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的事实。被告李文献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有异议。2016年5月2日,被告从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转入原告账户62×××64还款8000元,2016年9月20日从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转账转入原告账户62×××64再次还款10万元。因此,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92000元并同意归还。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及2016年9月20日分别还款8000元及100000元给原告,目前被告只欠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的还款8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还款10万元给被告是事实,但被告是还2016年5月5日借的10万元借款并非本案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6年4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六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率。被告借款通过原告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卡号37×××58转入被告在该社开设的卡号62×××98内。2016年5月2日,被告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62×××64资金人民币8000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6年9月20日,被告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62×××64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理应及时履行。庭审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62×××64资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再次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62×××64资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被告转入其账户的8000元系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中并未约定利息,对此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转入其账户的人民币10万元是用于偿还被告在2016年5月5日借的10万元借款并非本案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属未到期债权,原告没有起诉,债权凭证目前也由原告持有。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的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献偿还原告黄石发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石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被告李文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子锋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