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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结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第1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28日0时3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园区东门以南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刘某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5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