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志华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弋阳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志华及温端怀、黄加斌(均已判刑)等人因怀疑韦某之前在平阳县麻步镇江边周村河边小店赌博时诈赌,后趁韦某在当晚赌博要离开之际,强行将韦某带至温端怀驾驶的车辆上,并用韦某的皮带将其双手捆绑。在车上,被告人刘志华及黄加斌对韦某进行殴打,将其押解至麻步镇西村村的山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在山上,被告人刘志华及温端怀、黄加斌等人采用拳打脚踢、指甲剪铁片戳手指甲缝的方式继续殴打、虐待韦某,逼问其是否诈赌。后因他人报案,被告人刘志华及温端怀等人才将韦某放掉。经鉴定,韦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华及温端怀、黄加斌已赔偿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温端怀、黄加斌供述,被害人韦某陈述,证人郑某、黄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华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捆绑、殴打等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华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得到谅解,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