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字第7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汪永波与包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杭州市富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波,包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杭州市富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字第7829号原告:汪永波,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哲男,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蕾,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包淇,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被告包蕾的弟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杭州市富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康月路53号27、29。负责人: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都,系公司员工。原告汪永波诉被告包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杭州市富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以立预案号立案,后于2016年9月22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包蕾的委托代理人包淇及被告人寿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成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包蕾驾驶浙A×××××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西溪印象城门口向右转弯时,车辆与自西向东原告汪永波驾驶的杭州余杭21522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永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包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永波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富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过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133776.55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已经扣除包蕾先行支付的13938.98元);2、被告包蕾在保险限额不足的情况下按过错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包蕾承担。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浙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盛承民。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富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另在被告人寿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汪永波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合计14天。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8416.53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5年8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经被告人寿富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汪永波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永波,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在6个月左右,护理时间在3个月左右,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包蕾已经支付原告汪永波医疗费等合计13938.98元。五、原告汪永波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租住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杭州铭旺广告有限公司。原告汪永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人寿富阳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75元。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得到充分赔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41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故该项损失为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人寿富阳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富阳公司辩称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人寿富阳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富阳公司辩称应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护理费损失为12753元(90天×141.7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80天。本院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然原告仅提交工资单,未能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以业已公布的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5506元(180天×141.7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杭州铭旺广告有限公司。故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行业。故原告主张按业已公布的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因诉前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前取证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为合理,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21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600元。9、施救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汪永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13850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为143503.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包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永波对事故不负责任。故被告包蕾应对原告汪永波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人寿富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寿富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100元,合计120100元。被告包蕾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3938.98元,应视为替被告人寿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其可另行理赔。故人寿富阳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161.02元(120100元-13938.9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3403.53元(143503.53元-1201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由被告包蕾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直接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汪永波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杭州市富阳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永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0616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杭州市富阳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永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340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原告汪永波承担46元,由被告包蕾承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