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吴华与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梯业门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梯业门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137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梯业门市,经营场所广东省河源市红星路北大同路东德安达*号楼****号。经营者:邓敏,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荆,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强,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系该门市经理。原告吴华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梯业门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荆、陈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楼梯护栏花(0009)”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2年11月21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95724.5。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2015年7月18日,原告公证保全了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29572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护栏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295724.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梯业门市答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指向的侵权产品是被告通过合法来源取得代理的。二、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指向的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没有生产的业务和能力,展示的产品是通过代理厂家进行经营,并不是制造或仿冒。四、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专利权产品外观不相符。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218780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楼梯护栏花(0009),设计人为吴华,专利号:ZL201230295724.5,专利申请日2012年7月4日,专利权人为吴华,授权公告日2012年11月21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起装饰作用,设计要点为楼梯护栏花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7月3日。原告专利授权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2015年9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现场证据保全。2015年9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伟兵、公证辅助人员黄亚煌与熊燕文一同来到广东省河源市标示为“富来居中式家具铁艺梯业”的场所,由熊燕文对该场所以及部分展品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一张。熊燕文同时从该场所取得了一张名片,名片由公证人员携带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西三路54号厦门市公证处暂存。2015年9月12日,在该公证处,熊燕文对上述名片进行了复印,复印后的名片留存在公证处,原件交还熊燕文收存。2015年10月9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5)厦证经字第10939号《公证书》对上述拍照、取得并复印名片的过程予以证明。经当庭查阅公证书可见,公证书后附有图片13张,其中图1显示招牌为“富来居3368883富来居中式家具铁艺梯业”,图2-11为产品照片,图12-13为名片正反面复印件,正面有“富来居FULLLUCKY河源富来居有限公司袁长毛138-930-7038公司展厅地址:河源市红星路中段与大同路交汇处(市党校右边)电话:0762-336****传真:0762-3668838”字样,背面为竖排的“铜艺铝艺木艺铁艺”字样。原告认为公证书所附图片10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1.由主视图上看,原告专利整体呈立柱状,由位于中间的卷环型花样设计和上下两端的圆柱轴共同构成;2.其中,卷环型花样由花朵和藤蔓共同构成,以一圆型花朵为中心,较粗藤蔓围绕中心花朵似发条卷环状缠绕;3.由主视图上看,中间卷环型花样上段藤蔓呈蜗牛触角状弯曲,顶端与圆柱轴相连,下端较细藤蔓不规则缠绕较粗藤蔓,底端与圆柱轴相连。图片10与原告专利相似,构成侵权。被告不否认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似度。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袁长毛为被告公司员工及承接品牌代理合同的签约代表;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打印件一份,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领秀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家公司)的相关情况,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就是本案原告吴华;3.领秀家公司与河源富来居有限公司签订的《领秀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卡罗拉品牌代理合同》一份,证明领秀家公司旗下有卡罗拉品牌楼梯系列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方就是领秀家公司,被告是原告经营的企业授权的代理商;4.盖有“佛山市南海区领秀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佛山领秀家公司(鑫艺)公司卡罗拉产品系列价格表(2013.07.20)》一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该价格单中的型号为XYC003;4.印有“2014至精至诚NEWPRODUCTFORSALE卡罗拉CAROLA鑫艺·领秀家”字样的宣传册三页,证明宣传册第66页的图片即为被告代理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质证认为:1.员工关系证明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无原件核对且无任何社保缴纳记录佐证,无法证明存在员工关系;2.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信息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领秀家公司;3.对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乙方显示为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为袁长毛,而证据1员工关系证明中盖章的是河源市源城区富来居梯业门市。即使该合同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也仅证明被告与领秀家公司之间存在相关代理协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领秀家公司;4.对证据4价格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领秀家公司采购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5.对证据5宣传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宣传册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采购自领秀家公司。被告出示的产品宣传册上的XYC003B-2(红古铜)图片见判决书附件三。原告为证实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1.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800元;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对于因被告侵权所致损失数额等其他费用,原告当庭表示由法庭酌情认定。另查明,被告系个人经营的个体户,注册日期2006年1月5日,经营范围:扶梯、铁艺、装饰材料批发、零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厦证经字第1093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华是名称为楼梯护栏花(0009)、专利号ZL201230295724.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作为专利权人期间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楼梯护栏装饰,属于同类产品。将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较,二者整体上均为立柱状,柱子两端分别有四个圆柱轴,中间为卷环形花样,花样以圆形花朵为中心顺时针向外蔓延出藤蔓,藤蔓上下与立柱上的圆柱轴相连接。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并无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辨识能力,难以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容易造成混淆或者误认,因此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领秀家公司与河源市富来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约定河源富来居有限公司加盟领秀家公司并在河源市特约代理领秀家公司的“卡罗拉品牌”,领秀家公司的卡罗拉系列产品价格表上记载的型号XYC003项下“B-2镀红古”、“E-2镀砂金”、“D-2镀青古”与该公司产品宣传册第66页的XYC003B-2(红古铜)、XYC003E-2(电镀砂金)、XYC003D-2(青古铜)名称基本一致。经比对,该宣传册上的XYC003B-2(红古铜)、E-2(电镀砂金)、D-2(青古铜)产品与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视觉上无差异,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领秀家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侵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鹏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邓志愿书 记 员 郭秀萍附件一:原告专利图片主视图立体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件三:产品宣传册上的照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