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海帮与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帮,汪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618号原告:林海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华系原告妻子。被告:汪某。法定代理人:汪秀桐(系被告父亲)原告林海帮与被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1日17时16分,原告林海帮驾驶车牌号DT013717号电动车途径北岙街道红石对面路口时与被告汪某驾驶的车牌号DT023339号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林海帮头部受伤及车牌号DT013717号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海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汪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被告应予以支付。因被告汪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应由被告汪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监护人汪秀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海帮支付赔偿款2800元,由其监护人汪秀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海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海帮负担13元,由被告汪某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草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人民陪审员 叶丽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