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庆仁与杨玉镜、魏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仁,杨玉镜,魏新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301号原告:王庆仁,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镜,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魏新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王庆仁与被告杨玉镜、魏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镜、魏新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杨玉镜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魏新俊对被告杨玉镜所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玉镜于2015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1日归还,月利率2分,被告魏新俊承诺对被告杨玉镜所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王庆仁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庆仁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杨玉镜向原告王庆仁借款30000元,被告魏新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魏新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魏新俊对被告杨玉镜于2015年12月21日向王庆仁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玉镜于2015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6年5月21日归还,月利率2分,被告魏新俊承诺对被告杨玉镜所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王庆仁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玉镜、魏新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已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王庆仁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玉镜向王庆仁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魏新俊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双方担保关系成立。王庆仁持借据要求杨玉镜归还借款30000元,魏新俊对杨玉镜所借该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仁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魏新俊对被告杨玉镜所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玉镜、魏新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