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州金华衡计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金华衡计控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华衡计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江海不锈钢城4号楼405室。法定代表人:王孝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阮孝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金华衡计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架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架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华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颖,被上诉人天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华衡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系2015年3月18日立案,上诉人2016年6月2日才收到判决书,审理期限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2、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提货日期,而是约定了因自然因素的影响,工期应有相应的顺延。3、被上诉人既没有出具工程进度报价单,也没有出具书面的提货通知,电话录音仅是在商议提货及验货日期。上诉人发出的短信及解除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从未给予回复。4、王盼的电话录音虽不全面,但能够表明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上诉人前去提货被拒的事实。王盼系被上诉人的授权代表,是挂靠被上诉人的实际施���人。被上诉人天架通公司答辩称,1、王盼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孝勇的多次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加工,并电话通知上诉人付款提货;2014年8月7日、8月31日、9月14日、9月24日、11月6日被上诉人多次电话催促上诉人付款提货,上诉人多次以雨季推脱。事实上是多方因素导致上诉人工程无法进行,至今其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故意推脱不愿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11月6日通话录音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孝勇明确表态其是故意不提货;上诉人主张系自然因素及长期阴雨天气导致工期延长,但上诉人不应因此拒绝付款提货。根据当期的天气预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014年7月至11月间,不可能天天下雨。以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从未拒绝上诉人提货,上诉人所谓的三次前往被上诉人处验货,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7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加工后就一直催促上诉人提货,该批已经加工完成的钢结构就一直存放在被上诉人处至今,长期占用场地,给被上诉人生产经营造成影响。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支付场地占用费5000元,并非对钢结构产品进行加价。只要上诉人有付款提货的诚意,双方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不会拒绝发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金华衡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天架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金华衡公司与天架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金华衡公司乙方:(承包方)天架通公司。工程名称为金华衡公司钢结构厂房,地点是徐州工业园区巴黎路1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工程概况为包括基础土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是屋面彩钢板0.5MM厚,墙面彩钢板0.45MM。用商混混泥土。不打圈梁其余按图纸施工。合同工期与工期保证是:1、开工日期: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安排,分批履行本合同。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乙方完成1000平方米左右厂房的建设,作为本合同的参照模型和后续厂房建设的参照。其它厂房的建设等待甲方的通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进行后续厂房的建设。厂房建设完工一批,验收一批,交付使用一批。工期分批计算,分批开工,分批竣工。工期开始计算的日期,以平整场地开始计算。2、甲方资金、现场条件或自然因素等原因影响工期,应作相应顺延,顺延要提供准确的证据及日期,取得甲方的明确认可。合同签订后,天架通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3日分别给金华衡公司开具了33万元的收据,金华公司已支付14.1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钢结构加工件的加工定金5万元。2014年7月后,双方就交付钢结构加工件多次联系。期间,天架通公司要求金华衡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5000元。2014年11月12日,金华衡公司向天架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在合同履行中,是金华衡公司不履行提货义务,还是天架通公司拒不发货。金华衡公司主张天架通公司拒不发货,但其提供2014年11月3日手机短信仅能说明王孝勇曾向阮孝君发送过要求发货的短信,而没有证据佐证天架通公司已收到该短信并知道该内容,天架通公司亦不���可金华衡公司曾通知其发货,该短信不能充分证明天架通公司拒不发货。而天架通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7日、8月31日、9月14日、9月24日、11月6日王盼与金华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勇电话录音中显示天架通公司多次电话通知金华衡公司付款提货。故金华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架通公司拒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对金华衡公司提出的天架通公司公司拒不发货的主张不予采信。金华衡公司要求天架通公司退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金华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徐州市气象局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间,阴雨天气连绵,导致施工受到影响,上诉人根据当时天气情况,为了有利于工程的质量,同意被上诉人工期延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气象证明只有2014年7-9月份的气象资料,不能证明2014年10月仍处于雨季,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同时不能成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事实上被上诉人至今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金华衡公司已向天架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现主张天架通公司向其退还预收的加工定金5万元并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解除合同通知中以被上诉人单方停止施工为由与其解除合同,对此未提供证据。也就是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而上诉人提供的气象证明旨在证明因天气原因其同意被上诉人工期延后,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因此而单方停工。2、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一审的谈话录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已多次通知上诉人付款提货,说明被上诉人在积极履行��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3、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甲方应按建设工程报价单付款。从此条的约定来看,金华衡公司应在接到天架通公司的付款通知后,对工程款进行核付,但上诉人未予核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数额曾产生争议,被上诉人陈述其因上诉人延长交货期需收取5000元场地占用费。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15日完成厂房建设前,上诉人未同意涉案钢结构工程交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收取部分场地占用费有其合理性。故如双方系因合同价款未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解除,其过错方亦不在被上诉人。综合上述因素,在金华衡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天架通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其主张返还定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华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华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叶审 判 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