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田村委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唐开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同生,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代表人:杨晋硕,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开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土旺,男,汉族。上诉人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田村委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二○一六年七月六日作出的(2016)湘1127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3日通过蓝山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本院收到案卷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代理审判员杜诗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寇伶俐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同年10月8日在蓝山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洋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县供电分公司)代表人杨晋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杰、曾文科,被上诉人唐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土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洋田村委会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在一审合议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的证据,并以刑事诉讼证据标准来审查本案的民事诉讼证据,属于违反证据规则。2、一审对本案的案由定性错误。营运高压线路属于高度危险行业,本案为高压带电线脱落引发火灾致他人财产损失,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不能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责任来要求上诉人举证。3、一审判决滥用“先刑后民”原则,且适用下位法,严重违反法律适用原则。4、一审判决以本案是刑事案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严重违背社会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3,627.72元,并判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蓝山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一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2、一审判决没有以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审理本案,不构成滥用证据标准;3、一审案由定性准确,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这正确的;4、一审不存在滥用“先刑后民”原则,一审法院是以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5、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适用原则。因为本案火灾原因尚不明确,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要经过森林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出具调查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6、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因为森林火灾原因的认定应以森林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为依据,其他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起火原因为高压线路脱落引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开文辩称:2014年砖厂没开之后,我们就去电力公司报停了,并将变压器拆取了。后本人一直在外打工,对火灾情况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5日中午,毛俊镇洋田村“椅子岭”山场以及彭卓承包的果园发生火灾。2015年5月5日,彭卓向蓝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蓝山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12月21日先后两次对失火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于2015年5月11日、5月27日、12月等时间,先后对证人邓朝海、邓朝就、彭卓、欧高树、唐基安、唐昭意、盘拥军、赖晓敏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蓝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失火林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7.58公顷(113.7亩);2015年12月21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失火现场的林木、果木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83.72元,其中,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椅子岭”山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627.72元。2015年6月5日蓝山县森林公安局作出蓝森公(刑)立字[2015]001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毛俊镇火市办事处洋田村“椅子岭”山场失火案立案侦查。蓝山县森林公安局至今尚未作出侦查终结结论意见书。由于当时失火时,被告国网湖南电力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为被告唐开文开办的洋田砖厂架设的高压线专线,穿过“椅子岭”山场上空,其中一根带电的高压线掉落在地面,原告认定此次火灾是洋田砖厂的高压线脱落引发的,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依此规定,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主体是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由于本案的森林过火面积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蓝山县森林公安局对本案已经立案侦查,至今,蓝山县森林公安局尚未侦查终结,没有确定此次火灾的原因和火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的森林火灾立案侦查,刑事侦查程序尚未终结。而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委会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定此次火灾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洋田村委会提交了1份证据:蓝林字第40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本案火灾受损林地在上诉人所有的林地范围内,上诉人具有请求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蓝山县供电分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12份网络新闻截图,拟证明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火灾烧断高压线的事实,在森林公安机关没有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前,本案不能排除洋田砖厂高压线是被森林火灾烧断的。被上诉人唐开文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2014年3、4、5、6月份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电能销售专用收据共四张;证据2、证人邓延东所写的证明。该两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唐开文于2014年6月份已经报停了洋田砖厂的用电,并请邓延东将砖厂的变压器卸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洋田村委会认为被上诉人蓝山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12份网络新闻报道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上诉人唐开文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蓝山县供电分公司认为上诉人洋田村委会提交林权证所有人是毛俊公社洋田大队三生产队,亩数是三亩,树种是茶树,因此洋田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蓝山县供电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唐开文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洋田砖厂在2014年6月以后没有缴费;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唐开文表示自己在外打工,对案情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二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蓝山县森林公安局进行了调查,蓝山县森林公安局有关人员证实:事发后经过调查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可以确定本案火灾事故系高压线掉落引起。但是因整个湖南省森林公安系统均没有出具野外失火原因认定的资质,故至今仍没有作出失火原因调查报告。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洋田村委会提交的《山林所有证》,经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蓝山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12份网络新闻报道截图,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唐开文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6月报停用电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蓝山县供电分公司拒绝质证,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相关的身份信息,无法查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唐开文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5日12时许,因被上诉人蓝山县供电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唐开文开办的洋田砖厂架设的高压线专线脱落,电线因电热作用形成的熔渣掉落导致了毛俊镇洋田村“椅子岭”山场以及彭卓承包的果园发生火灾。2015年5月5日,彭卓向蓝山县森林公安局报案,蓝山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12月21日先后两次对失火现场进行了勘查,对证人邓朝海、邓朝就、彭卓、欧高树、唐基安、唐昭意、盘拥军、赖晓敏等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蓝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失火林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7.58公顷(113.7亩)。2015年12月21日,蓝山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失火现场的林木、果木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083.72元,其中,上诉人洋田村委会“椅子岭”山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627.7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二、原判对案件定性以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本案财产损失的认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的问题。经查,蓝山县森林公安两次现场勘查均认定:“离北面围墙15米处立有一根高压电杆,电杆离地面高度约6米,电杆顶端支架连接三根高压电线,其中一根高压电线掉落在地……距离断落高压线电杆东面40米左右高压电线掉落在地面,30米处有烧断的高压电线的痕迹,20米处高压电线烧断为几截,旁边有过火后留下的黑色斑迹,10米处有非常明显火烧高压电线融掉的铝渣,铝渣完全接地面,约50cm,5米处仍有烧断几截的高压电线,地面上有烧融电线留下的铝渣,长约40cm,2米处有断开的一截长约1米的高压电线。电杆底部约20cm处有一根线悬空高压线,上端连接电杆顶端支架瓷瓶……现场勘查员对烧断的铝线向电杆方向平移检测,水泥洞上5cm大小的铝渣与高压线上烧断的6cm长度的铝线吻合,此点也是证人唐昭意、欧高树、邓朝海所指认的高压电线与电杆接触,不断闪火花的点……”本院在二审过程中至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结果与蓝山县森林公安局的勘查结果一致,并在现场发现仍有烧断的电线及电线熔渣。根据证人欧高树和邓朝海的证言,二证人亲眼目睹高压电线一端断落在空中,撞到电线杆出火花,起火点就是在电线杆处。证人唐昭意的证言证明:其看到高压电线一端断落在空中,撞到电线杆出火花的情况。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与现场勘验结果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火灾现场上空有三根电线经过,仅这一根电线掉落并烧毁严重,另外两根仍正常运行,可以排除地面起火烧断高压电线的可能。另外,经过调查核实,火灾区域四周百米范围内没有坟墓,故可以排除因扫墓而引发的森林火灾。蓝山县森林公安局经侦查也没有发现其他人为失火或纵火的行为。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火灾发生和高压线一端掉落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原判对案件定性以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在没有确定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之前不能进行民事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是规定林业部门在森林火灾发生后应该履行的职责,其作出的火灾原因调查报告是法院在审理民事赔偿诉讼时确定火灾原因的主要证据,但这并不是民事赔偿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故林业主管部门未进行火灾原因认定的,并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并依法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电)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应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应当定性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而原判将本案定性为普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正确,应予纠正。在本案中,因二被上诉人均系火灾事故路段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对于该高压电线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同时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责任的大小,故本案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火灾发生后,蓝山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过火林面积、地类、树种及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由蓝山县森林公安局委托,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蓝山县供电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唐开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参考。该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洋田村委会“椅子岭”山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627.72元,系用重置成本法估算出的数额。因综合考虑山场地貌、面积、林木数量等因素,鉴定意见认定的经济损失大于被损山场林木的实际价值,故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本院参考该鉴定意见酌情予以核减为26,902.18元(33,627.72元×80%)。综上所述,上诉人洋田村委会的上诉赔偿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唐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6,902.18元;三、驳回上诉人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合计1282元,由上诉人蓝山县毛俊镇洋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6元;由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唐开文共同负担10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大辉审 判 员 于朝晖代理审判员 杜诗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