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睿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诉王家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睿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家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596号原告沈阳睿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被告王家东原告沈阳睿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睿宏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静与被告王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现代化水稻育苗插秧生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育苗插秧,每亩220元,共计18亩,金额为3960元,预交定金1800元,剩余金额2160元,开机作业前付清全款。被告称双方协议履行完成即插秧后给付,现已完成插秧近两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育苗插秧款21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为我插秧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我又雇人补苗发生费用,不同意给付原告育苗插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现代化水稻育苗插秧生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育苗插秧,每亩220元,共计18亩,金额为3960元,预交定金1800元,剩余金额2160元,开机作业前付清全款,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即原告)保证按机械的标准行距和株距规格的要求(插秧规格9X6,每穴3-5苗,有单株丢失的以插到80%以上为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育苗插秧义务,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按协议要求给付剩余的育苗插秧款2160元,故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水稻育苗插秧生产协议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现代化水稻育苗插秧生产协议》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育苗插秧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插秧款的义务。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插秧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标准,其购买秧苗并雇人补插的辩解,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人证言以支持己方诉求,在此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完全可以在插秧过程中及完成后及时联系原告领苗补插以弥补缺苗的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育苗插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元的请求,因缺少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育苗插秧款人民币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