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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殷大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大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大船,男,1966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人殷大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大船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大船及其辩护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殷大船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村菜场被害人谢某的家禽销售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谢某的现金人民币24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殷大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赃款185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殷大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大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殷大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大部分赃款被追回,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殷大船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大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取款凭证,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方位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大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殷大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殷大船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大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殷大船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娇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