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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孙锋诉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锋,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锋,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一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3763-6。法定代表人阳勇,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强军,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教导员。上诉人孙锋诉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锋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当依法撤销;2、一审法院法官在庭审中,不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质询发问,多次打断我的问话,明显审理不公。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规定,上诉人孙锋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要求复制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7日收到了上诉人要求复制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申请书,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书进行了答复和告知行为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制、摘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材料职责为由,驳回孙锋的诉讼请求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金春吉审判员  李国林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