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8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果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吴宗青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赵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