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5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5015张家港市凤凰镇盛叶电脑绣花厂与苏州佳利亚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凤凰镇盛叶电脑绣花厂,苏州佳利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015号原告:张家港市凤凰镇盛叶电脑绣花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夏市第**组**号。个体业主:时标。委托代理人:顾德明,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佳利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五新村。法定代表人:章敏浩。原告张家港市凤凰镇盛叶电脑绣花厂(以下简称盛叶电脑绣花厂)与被告苏州佳利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亚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叶电脑绣花厂委托代理人顾德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佳利亚服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叶电脑绣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0430.5元,并支付1.3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13元,合计112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1.3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达成了口头绣花加工定作合同,并约定,按原告实际发数发出后再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将加工的物品送至被告处后,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佳利亚服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叶电脑绣花厂与佳利亚服饰公司存在绣花加工合同关系,由盛叶电脑绣花厂根据佳利亚服饰公司的要求,进行绣花加工。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核对,加工费共计10430.5元。2015年11月6日双方补充签订《绣花加工合同》,约定:加工费金额为10430.5元,付款时间为:出货后以合同数字为基准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佳利亚服饰公司收到发票30天后付款。2015年11月9日,盛叶电脑绣花厂向佳利亚服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12909223,金额为10430.5元。另查明:盛叶电脑绣花厂向佳利亚服饰公司开具号码为12909223增值税专用发票,佳利亚服饰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认证。以上事实,有《绣花加工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430.5元,有《绣花加工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佳利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凤凰镇盛叶电脑绣花厂给付加工款1043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苏州佳利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李祖生人民陪审员 秦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新艳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