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叶镜清、黄国懿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镜清,黄国懿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镜清(绰号‘某),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国懿,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0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与陈建成(已判刑)商定,陈建成以每斤0.3元至0.5元不等的价格向叶镜清、黄国懿收购病死猪只,××死猪只作粉碎喂鱼或消毒深埋等无害化处理。自此开始,叶镜清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H×××××的蓝色小货车、黄国懿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死猪只,××死猪只运至陈建成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二村委会杨梅村狮脊山脚边的屠宰场后,与陈建成进行交收。但到了2015年5月初,陈建成为谋取不法利益,指使其雇请的陈明江(已判刑)、陈威威(另案处理)将收购回来较新鲜的病死猪只进行屠宰并分割成猪肉胴体,放进屠宰场里的一个约7.5平方米的水池中,用冰块将猪肉胴体冷冻保鲜防止其变质发臭,待到晚上21时许将猪肉胴体予以出售,××死猪肉已流入食品市场。直至6月案发时,××死猪肉约3万至4万斤。期间,叶镜清、黄国懿在屠宰场中看见了陈明江等人将病死猪只屠宰分割成猪肉胴体并用冰块冷冻保存的经过,××死猪只予以出售,××死猪只谋取利益。2015年6月12日至6月26日,叶镜清共向陈建成销售病死猪只10次,重量约11310斤,其中6月12日至6月18日共销售8535斤,获利4267元;2015年6月12日至6月26日,黄国懿共向陈建成销售病死猪只10次,重量约9030斤,其中6月12日至6月18日共销售7125斤,获利3560元。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民警联合鼎湖区畜牧兽医局执法人员对该屠宰场进行查处,抓获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以及同案犯陈建成、陈明江等人,扣押了叶镜清、黄国懿、陈建成作案所使用的车辆。当场查获大批的猪肉胴体、死猪只、以及屠宰分割猪只的工具一批等,经依法鉴定,上述猪只和猪肉胴体,均为死因不明的死猪和死猪肉,即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视听材料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死猪只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对起诉指控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无异议,均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受雇于同案犯陈建成(已判刑),三人商定,陈建成以每斤0.3元至0.5元不等的价格向叶镜清、黄国懿收购病死猪只,××死猪只作粉碎喂鱼或消毒深埋等无害化处理。自此开始,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分别驾驶号牌粤H×××××的蓝色小货车、××死猪只,并运至同案犯陈建成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沙浦镇苏二村委会杨梅村狮脊山脚边的屠宰场,与陈建成进行交收。2015年5月初,同案犯陈建成为谋取不法利益,指使其雇请的同案犯陈明江(已判刑)、同案人陈威威(另案处理)将收购的较新鲜病死猪只进行屠宰并分割成猪肉胴体,放入屠宰场内的一个约7.5平方米的水池中用冰块冷冻保鲜防止其变质发臭,待到晚上21时许,将猪肉胴体予以出售,××死猪肉流入食品市场。直至6月案发时,××死猪肉约3万至4万斤。期间,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在屠宰场中看见陈明江等人将病死猪只分割成猪肉胴体并用冰块冷冻保存的经过,明知道同案犯陈建成予以出售,××死猪只谋取利益。2015年6月12日至6月26日,被告人叶镜清共向陈建成销售病死猪只10次,重量约11310斤,其中6月12日至6月18日共销售8535斤,获利4267元;被告人黄国懿共向陈建成销售病死猪只10次,重量约9030斤,其中6月12日至6月18日共销售7125斤,获利3560元。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民警联合鼎湖区畜牧兽医局执法人员对该屠宰场进行查处,抓获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以及同案犯陈建成、陈明江等人,扣押了叶镜清、黄国懿、陈建成作案所使用的车辆。当场查获大批的猪肉胴体、死猪只、以及屠宰分割猪只的工具一批等,经依法鉴定,上述猪只和猪肉胴体,均为死因不明的死猪和死猪肉,即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死猪照片、同案犯陈建成涉案的登记表、单据等书证、鼎湖区畜牧兽医局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建成、陈明江的供述、同案人陈威威、李圆琨的供述、证人谢某、刘某、卢某、梁某甲、陈某、罗某、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的供述、病死畜禽处理告知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明知同案犯陈建成让其收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病死猪只,是为了销售,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仍进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是在雇主同案犯陈建成的指使下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综观全案,可以对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镜清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国懿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叶镜清、黄国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莱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少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对顶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